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壹份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含複寫者)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G─三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一九四公里北向處路肩為警取締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竟因無取得駕駛執照,為免更受無照駕駛之重罰,冒稱為其弟甲○○,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員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 )一份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並因之複寫於其他三聯,再持之交付於值勤警員,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執勤警員於其皮夾內另查扣得其簽有乙○○姓名之另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 )而當場識破送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 )一份四聯及另張簽有被告姓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 )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員警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偽簽「甲○○」之署押,係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其於簽收後將之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係為逃避無照駕駛受重罰、對其弟甲○○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偽造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 )一份四聯(附於警卷內)上之「甲○○」署押(含複寫者)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