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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八二五七、八四五七、八六一五、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自己使用或供朋友使用。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溪湖、員林、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竊取編號二、四、六、七、九之自小客車,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雖有偷七H─四七0七號自小客車,為該車上之行照是何人所偷並不清楚;丁○○所有之機車係查獲前約一星期向廖志敏借取的,該機車係廖志敏竊取的,且從未偷過車牌云云。惟查右揭失竊事實業據被害人丑○○、辛○○、周冠全、壬○○、丙○○、午○○、子○○、丁○○及己○○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先後坦承竊取辛○○、壬○○、午○○、子○○、己○○所有自小客車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卯○○及廖志敏均分別否認曾借午○○、壬○○所有之自小客車、丁○○所有之機車與被告之行為,且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乙○○亦供陳:辛○○所有自小客車係被告竊取,放置於查獲地點等語甚明,且丑○○所有之A六─0八七二號車牌、周冠全所有之R八─七五一九號車牌、及丙○○所有之QE─三六二九號行車執照,於查獲當時均懸掛或放置於壬○○、辛○○及午○○失竊之車輛上,被告又無法交代各該車牌及行照執照之來源,被告空言未曾偷過車牌,曾借朋友使用,不知丙○○之行照何來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丁○○所有車號NXY─0四五號機車係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失竊,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共僅三日,被告辯稱係於查獲前約一星期向廖志敏借取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及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剪刀客觀上堪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其手法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因竊盜案件甫經查獲仍再次為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T型扳手、鑰匙等案扣物,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0三0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竊取陳良安所有車號QS─五六六三號車牌二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竊取寅○○所有車號BF─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某處竊取甲○○所有M二─二六八一號自小客車(該車牌已遭卸下,查獲時係懸掛陳良安所有QS─五六六三號車牌)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四七之三號旁停車場竊取庚○○所有FW─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有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與癸○○一同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十號隔壁工廠,有一不認識之人,跟我說忘了帶鑰匙,要借我鑰匙去發動,警察到現場後,因QS─五六六三號車已客滿,始另單獨駕駛BF─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至於巳○○與我是死對頭,庚○○之車子從未看過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十號隔壁工廠,為在逃之同案被告戊○○之岳父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同被查獲之癸○○供述在卷,雖證人即同被查獲之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F─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開過去查獲地點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陳稱於查獲前一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施雅玲坐BF─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等語,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竊,且陳良安所有車號QS─五六六三號車牌二面、寅○○所有車號BF─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M二─二六八一號自小客車均係在戊○○之岳父所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十號隔壁工廠查獲,該竊案是否戊○○所為,因戊○○尚未到案,亦無法查明。至於庚○○所有FW─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係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七六巷九號前為警查獲駕駛該車,徒憑巳○○供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駕駛到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四十二號現居地旁借我之詞,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竊,況二人曾為女朋友一事結下恩怨,巳○○之供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其犯罪不能證明,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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