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一0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許,與丁○○(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已丟棄)一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明星保齡球館前竊取乙○○所有之AS(起訴書誤植為AZ)─五二五一號自小客車(內有鑽石手鐲一只、空白支票、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衣服一箱、印章、存款及客票等物),得手後供二人使用。
(二)同年月十二日九時許,復賡續前開竊盜之故意,與丁○○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T型起子各一友及鑰匙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KF─二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三)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與復興路交岔口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準備以KF─二九五七號車載走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內(二)之竊盜犯行,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前往明星保齡球館前竊車,伊至工地係撿拾他人丟棄不要之電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迭次供述甚詳,並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線及一般可資使用之財物以資變賣,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鑰匙各一支可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