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原名詹
設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附近,持客觀上具相當程度殺傷力之六角板手一(長約三十公分,鋼製,已滅失),發動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PG–五四八八號自小貨車後,供已駛用。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與同具竊盜不法概括犯意聯絡之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一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四六號後方被害人己○○所有之工寮旁空地,共同徒手搬取己○○置於該處之鋁條九十公斤及銅線五十四公斤至前開贓車上,而共同竊取得手,旋二人即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永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時五十分許,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戊○○共四人,由丙○○駕駛前開貨車載同丁○○,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QG─八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戊○○,一同前往己○○之前揭工寮,由乙○○在山下路旁把風,丙○○、丁○○、戊○○三人徒手搬取銅線、鋁條至前揭贓車上,竊取得手,適警巡邏至該處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該失竊之貨車,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乙○○對其等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指訴、證人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丁○○就其二人第二件竊盜犯行及其二人與乙○○、戊○○四人間,就第三件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丙○○、丁○○、戊○○於前述時間,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丙○○、丁○○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參與之程度,其等均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尤以丙○○、丁○○為甚,又不知尊重他人之財權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丙○○另竊取被害人之貨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有干擾被害人生活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惟其其供稱,該板手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