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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癸○○
被告
辰○○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庚○○ 女 三
住彰化
居彰化
身分證
被   告 丑○○ 男 四

            住彰化

            居彰化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癸○○、辰○○、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支、鋼珠壹包、腰包壹個、廣告紙及膠帶各壹張及未扣案之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麻藥三次、賭博及施用毒品各一次之前科,最近一次購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丑○○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癸○○為夫妻,而癸○○之兄黃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欲與甲○○合夥經營「亞洲餐飲店」,乃提供「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四一巷十五號」建物與座落基地為擔保品,並以本人為債務人、壬○○(甲○○之妻)與林家祥(甲○○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匯通彰化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款項撥入黃健作「匯通彰化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提領一空,屆期,黃健作無力償還本息,匯通彰化分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乙○○夫妻於黃健作在九十年一月間死亡後,手中並無甲○○積欠黃健作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任何憑據,但自認前開款項已由甲○○領用,屢次要求其償還未果,心有未甘。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乙○○、癸○○夫妻二人乃邀集丙○○、辰○○、丁○○前來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四號住處商議,其五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連絡,謀定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庚○○(辰○○之妻)佯裝向甲○○購買電視機為幌,設法將其誘騙前來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與新館村交界偏僻之產業道路,再由埋伏於該處之丙○○、辰○○、丁○○騎乘機車二輛,以機車堵住甲○○前後去路脅迫簽立本票或支付現款,乙○○夫妻再從中支給報酬予丙○○等人等計策;翌(廿七)日下午,乙○○、癸○○、丙○○、辰○○、丁○○、庚○○六人即實行之,因天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五五號「新生電器行」歇業中,故暫時作罷。次(廿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庚○○果拿取充作訂金之一千元,攜幼子一人同行以掩飾,依計前來「新生電器行」佯購價值六千元之中古電視機一台後,向甲○○謊稱身上現款不足、要去領錢等語,騎乘機車離去而來到彰化縣埔心鄉○○路「允強公司」前,再以電話聯絡甲○○前來該處,甲○○不知有詐,乃駕駛車牌號碼8Q─○八五七號自小貨車、搭載助手卯○○赴約,雙方會合後,庚○○騎乘機車在前方導引至約定埋伏地點,即向甲○○謊稱其剛來該處、要認路、汝等在此稍待等語,迅逃逸而去;同一時際,丙○○騎乘車牌業以廣告紙及膠帶粘貼掩蓋之機車一輛,另辰○○則搭載丁○○共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前來埋伏,途中恰遇丙○○所認識而亦騎乘機車且攜帶彈弓、鋼珠來到田園射擊雀鳥之丑○○,言談中,丑○○因信渠等對甲○○有債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連絡而應允一同前來;丙○○、辰○○、丁○○、丑○○四人俟見庚○○一離開,速自埋伏處現身而依計以上開三輛機車將自小貨車前後去路堵住,致令甲○○無法驅車逃去,丙○○、辰○○、丁○○三人並喝令甲○○、卯○○下車後分立於自小貨車兩側,丁○○繼以所持有鐵管一支、辰○○則以拳頭敲擊甲○○、卯○○胸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則立於一旁翻掏腰包內之彈弓與鋼珠以助勢,甲○○只得依丙○○等人之命令當場填寫、捺印指印而簽發本票四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予丙○○,丙○○進而威嚇甲○○須於當日晚上廿三時許,攜帶現款四十萬元前去埔心鄉○○村○○○路一四一巷十五號,用以換回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否則店不要開、家不要住等語,甲○○無奈只得應允,丙○○四人始騎乘機車離去,任將其二人留在原處,丙○○於離去現場不遠處,即將粘貼於機車號牌上之廣告紙及膠帶撕下丟置於路旁。此一同時,壬○○在店內發見甲○○外出許久未回且行動電話撥通後卻無人接聽,甚為擔憂其安危,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以下簡稱舊館所)報案,警員接獲報案後即四處逡巡並試圖以電話聯繫上甲○○,甲○○因而於被釋放後,驅車逕往舊館所報案;當日晚上廿三時許,甲○○、卯○○依據員警之指示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四一巷十五號宅內將現金四十萬元交予癸○○時,員警即上前當場將乙○○、癸○○二人逮獲,並自癸○○身上起獲編號一之本票一張,並在宅外逮獲埋伏守候之丙○○、辰○○、丁○○,嗣再循線於癸○○住處內查獲編號二至四之本票三紙,暨在彰化縣永靖鄉崙仔村九分巷八號逮獲丑○○及其所有以腰包盛裝之彈弓及鋼珠等物,另亦在埔心鄉大華村與新館村交界偏僻之現場附近拾獲丙○○丟置於路旁之廣告紙及膠帶等物,惟鐵管一支則未曾搜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癸○○、辰○○、庚○○、丙○○、丁○○、丑○○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當日是甲○○要還我大舅子黃健作的債,我才陪同我太太癸○○前往,另黃健作生前告訴伊夫妻,甲○○帶他到酒家灌醉他、設計他用房子抵押借錢,一百五十萬元在銀行領出後當場交給甲○○,甲○○拿去開自助餐,四張本票是黃健作在舊曆十二月快過年時給伊的,伊在廿八日中午十二時拿給丙○○看,丙○○說要去跟甲○○談,伊未到新館村現場,也未教唆他們如何追討債務云云。被告癸○○辯稱略以:本案自始至終伊均不知情,當日交付金錢是甲○○自己約好要拿錢來還的,伊只是回娘家拿錢而已云云。被告辰○○辯稱略以:當日伊是要到田裡工作,所以才會在那裡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當日伊是有去電器行買電視,伊是打電話要帶領甲○○將電視送到我要租房子的地方,但伊因係剛租房子所以對當地不熟,才請他們等一下,伊並無騙甲○○出來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當日我騎機車路過上開處所,適巧被我遇見甲○○在那裡,所以我才要他欠人家的錢要還,當時大家客客氣氣的說好,當晚拿四十萬元到乙○○家,沒有起口角、沒打他或恐嚇他,伊未將車牌貼住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伊係被辰○○載要去田裡工作,才會在那裡遇見甲○○云云。被告丑○○辯稱略以:伊住處在那附近,所以才會在那裡,廿八日下午伊騎機車帶彈弓要去打麻雀,在路上遇到丙○○三人,伊認識丙○○及辰○○,就停下問做何事,他們說聊天,後來有部廂型車過去,他三人就追過去,伊就跟過去,現場除伊拿彈弓外,其他人都空手,有說到本票的事,但伊沒看到本票,也沒看到丙○○拿出空白本票、印泥給甲○○寫,沒有人打他們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卯○○二人分別迭次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明,復有扣案之彈弓一支與鋼珠一包(包括腰包一個)、本票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廣告紙及膠帶一張等物附卷可證。又查:㈠被告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已一致坦承,當時係推由庚○○佯裝購物而將甲○○自其新生電器行誘騙至埔心鄉新館村與大華村之產業道路偏僻處,原本預計於三月廿七日下午即實行之,卻因天雨,新生電器行歇業未開店,方始暫行作罷,惟緊接於翌(廿八)日再付諸實行,盍其原因,根源於甲○○拒絕承認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且拒絕和談之處理;是足見被告乙○○、癸○○、丙○○、辰○○、丁○○、庚○○等人早有預謀策定,且用意及手段絕非良善,否則何須如此大費週章設計,又將如何獲得甲○○「甘願」承認及應諾償還債款?㈡①被告丙○○於警訊中業坦承:「我們是在九十年...分乘三部機車將其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截下來,...大約一星期前,我有和癸○○到過甲○○位於員林鎮○○路二五五號新生電器行見過一次面,...(警方於現場所尋獲之廣告紙及膠帶是否你所有?做何用途?)我的沒錯,我是在家將廣告紙貼於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並用膠帶貼好再騎出去。(甲○○所簽立之本票是於何處簽立?由何人保管?)是將甲○○攔截下來後,命他在車上所簽立,所簽本票由我保管並親手交給癸○○。..癸○○自己說事情如果處理好,錢拿到後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們,但並未言明多少金額。..」等情,偵查初訊時亦坦承扣案之「廣告紙與膠帶」是其所有不諱(見偵查卷四十一頁);②被告辰○○於警訊中亦坦承:「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接獲丙○○陳述,..當晚我就與丙○○共同至癸○○住居所商討如何催討該筆債務,...原先在廿七日就要行動,但因下雨而做罷,直至三月廿八日..在事故地點事先埋伏,且用三輛機車包夾甲○○所駕之車輛,雙方停車理論所欠債務後,甲○○自行同意而簽據本票,而當晚又答應...。」等語;③再被告丁○○於警訊中復坦言:「我確有於剛才警方所說之時、地,由辰○○騎機車載伊,而丙○○、丑○○各分騎二輛機車將甲○○駕駛之汽車堵住,讓他無法行進。..甲○○確有開上開四張本票給我們,但是他自願開立的,伊並沒持槍脅迫他,沒人打他、恐嚇他。」;④另被告丑○○於警訊中亦供稱:「甲○○在簽本票時,我有在場,但我們沒有任何...只有丁○○手持一支鐵管,而我只有攜帶一支彈弓及一包鐵珠。..我們是分別騎有三部機車前往,我個人騎一部機車,車子是向朋友借得的,車牌號碼已經忘記了,另丙○○也自行騎了一部機車,該機車車牌被丙○○用廣告貼住,另辰○○也騎了一部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後載丁○○,我們是用三部機車夾住甲○○的去路。..(該四張本票於現場簽據,由何人取走保管?)我是看見丙○○取走。」等語;是足證被告乙○○、辰○○、丁○○、丑○○四人確係以三部機車採前後包夾方式,致令甲○○所駕車輛無法自由移動,因而被迫停留於該偏僻處,且乙○○刻意將車牌號碼以廣告紙及膠帶黏貼掩蓋之,辰○○亦係刻意將車輛號牌取下以隱蔽之,核其目的無非使甲○○無從得知來人之真實身分;果若,被告等人純粹基於和善之用意與手段意欲與甲○○商議,如此作法,怎不令人置生懷疑?按諸當時情狀,被害人又怎不心中忐忑憂懼?⑤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寅○○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據甲○○說要拿四十萬現金給癸○○,我們才去癸○○家中,我與甲○○、卯○○三人拿四十萬現金進去屋內,屋內有丙○○及癸○○,其他約十多位同仁在屋外埋伏,屋外有丑○○、丁○○、乙○○三人,後來丑○○、丁○○、乙○○三人在屋外的車內,覺得有異狀要跑,就被我們的同仁逮捕,現場查獲的膠帶、廣告紙是由舊館派出所的員警查獲的,在丑○○的家中查獲彈弓。」等語,是果如被告乙○○、丙○○、丁○○、丑○○所辯,渠等係騎機車路過上開處所,巧遇甲○○始要甲○○還錢,且甲○○是心甘情願簽下本票,渠等並未脅迫云云,則為何甲○○依約拿錢償還時,丑○○、丁○○、乙○○三人又為何會於屋外的車內守候?並遇警盤查時即欲逃跑?㈢①被告丙○○雖於偵查初訊供稱:「(四張本票)是乙○○拿給我的,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中午在大華村大明路二○五號的路邊給我的。」(偵查卷四十二頁),惟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卻翻異供詞,改稱:「是三月廿八日中午在埔心鄉乙○○家交給我的,當時交給我三張本票共一百六十八萬元。」(偵查卷一百零三頁),是前後矛盾已至顯明;②再癸○○復於警、偵訊中供稱四張本票是丙○○在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大約下午三、四點左右,拿到我住處交付與其,其不知道是誰開的,是丙○○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拿給其的等語;則果若該四張本票早已存在,癸○○身為黃健作之親妹妹,豈有不知之理?!又果若該四張本票早已存在,並於「舊曆十二月」已由黃健作交予乙○○持有中,何以乙○○竟隱忍二個月餘,不讓至親之配偶癸○○得知,並於警訊中供稱沒有任何書面文件證據?黃健作竟不告知並交予妹妹,反而「私下」提供予妹婿,又怎合理哉?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本票早已存在,非當場命甲○○簽寫本票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七人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甲○○與被告癸○○彼此間存有金錢糾紛乙情,業據證人子○○、辛○○、戊○○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等人妨害甲○○、卯○○二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意在索債,故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得繩其等以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癸○○、辰○○、庚○○、丙○○、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癸○○、丙○○、辰○○、丁○○五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茲被告癸○○既與甲○○間存有金錢糾紛,已見前述,且亦自認為甲○○有償還其兄黃健作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等命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之行為,亦自難認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附此敘明。被告乙○○、癸○○、丙○○、辰○○、庚○○、丁○○、丑○○七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七人以一共同、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及卯○○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三人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七人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彈弓乙支、鋼珠乙包、腰包乙個、廣告紙及膠帶各乙張,暨未扣案之鐵管乙支,分別係丑○○、丙○○、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卯○○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雖均一再陳稱被告丙○○、辰○○、丁○○三人分別持有長、短槍械,於上揭時地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丙○○、辰○○、丁○○三人所堅決否認,而本院將告訴人甲○○及卯○○二人隔離訊問後,二人對於究係何人持長、短槍所供情節亦不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更何況渠等所供之長、短槍經警搜索後亦未扣案,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告訴人等二人上開供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元│ │├──┼───┼────┼────┼────┼──────┼──────┤│ 一 │甲○○│00000000│89.12.30│90.03.27│ 400,000 │ │├──┼───┼────┼────┼────┼──────┼──────┤│ 二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4.30│ 425,000 │ │├──┼───┼────┼────┼────┼──────┼──────┤│ 三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5.30│ 425,000 │ │├──┼───┼────┼────┼────┼──────┼──────┤│ 四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6.30│ 425,000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