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及函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貳點壹貳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一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及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及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五十一之二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經員警持本署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一號其租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擲出屋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二.一二公克)。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是辯稱係吃中藥云云,待本院訊問其購買地點、藥物名稱、有何成份內容、有無醫師處方等問題,被告無法交待清楚後,又改稱係在員林鎮之戒毒中心購買點滴施打,尿液始呈陽性反應云云,其前後供詞已顯然不一;況且在戒毒中心供戒除毒癮之點滴若含有嗎啡成分,理應由醫師依每位戒毒者之身心狀況、戒癮之程度開立不同之處方後才可施打,又豈是被告任意即可購買使用?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七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查獲之十一包白色粉末及九十年三月七日查獲之一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七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二七九號函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之毒品扣案足憑,故被告辯稱其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施打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免刑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經過強制戒治並經判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影響家庭及社會秩序甚鉅,施用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二.一二公克)及三月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六公克),被告雖皆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共十包是李宛貞所有云云,然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方查扣之海洛因既係在被告與李宛貞共同居住之處所查獲,且被告於該次驗尿結果亦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實施搜索時拒絕開門,當場將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共十包擲出屋外,亦有警訊筆錄可稽,顯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查扣之海洛因應係被告與李宛貞共同所施用,雖李宛貞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共十包係其所有云云,然李宛貞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六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驗尿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海洛因一小包非其所有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所述,上開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二.一二公克)及三月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六公克)應均係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