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民政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羅民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故起訴書所記載甲○○(誤載為羅民政)提出告訴過失傷害之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委由其父李正雄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撤回告訴,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促其注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 判 長 余 仕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