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QS─八五○一號自小貨車附載丁○○、己○○,結夥三人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段二一二號土地上,以徒手搬運物品至上開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護欄鐵柱五十個(重約六百二十五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護欄鐵柱載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七一二號「建興舊貨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四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一千五百元,供三人共同花用。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又結夥三人前往上開地點,以同樣手法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樓梯四只、鐵條十二支,得手後旋即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鐵製樓梯、鐵條運往彰化縣二林鎮○○路儒雅段「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二林站」,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甲○○(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二百元,亦供三人共同花用。嗣先後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許,丙○○分別在上開二舊貨商處發現上開失竊之物而報警查辦,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前往上開二舊貨商處取獲上開失竊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第一次、第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共同所得不法利益僅一千七百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渠等因失業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皆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矯正渠等偏差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