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朋友家中,先後三次以削尖鏟管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先後三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昭安里牛埔巷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會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二八八一號函可參,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證,則被告自白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乃因不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所致,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起前四日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