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丁○○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時為警方發現而逃逸,現場留下李瑞茂之吉普車及附表編號一之贓車,經警循線查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竊行;又丁○○於竊取附表編號三之車輛及特殊板台後,將板台交付不知情之蘇毓鎰使用而為警查獲,進而查知丁○○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竊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陳茂連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表編號二犯行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三張、附表編號三之車輛照片十二張,及失竊車輛資料查詢表三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許登富、李瑞茂、蘇毓鎰於警訊中之證詞可資佐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犯行為警發現時,被告已將挖土機駛離原處而開往大貨車上,該挖土機既已在被告之支配下,其行為應已達既遂程度,公訴人認尚屬未遂階段,應有誤會,惟該部分之事實屬犯罪階段之認定,非罪名之更異,依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僅論及普通竊盜罪,而未記載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罪經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其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案,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一串鑰匙(共十一支),被告供稱係車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與瑞豐街口竊取自用小貨車一部,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復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七時止,於彰化縣、台中縣、南投縣、台北縣、高雄縣等處竊取數十部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強制工作三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在卷可佐。查被告於九十年間之犯行,與本案八十九年間之犯行相距達半年以上,而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手段與本案並非相同,且被告亦否認其有連續行竊之犯意,應認本案與前述已經判決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犯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