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八六、二三二六、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警察機關採驗尿液,及於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媽祖廟後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經警通知採尿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份、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