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洪修三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他人上車不得自由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他人上車不得自由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他人上車不得自由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他人上車不得自由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丙○○、乙○○等人因吸毒成癮,亟需尋覓海洛因供應管道,經己○○與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丁○○取得聯繫,獲悉丁○○得以透過友人調集毒品供其買受,己○○遂與丙○○、乙○○等人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由己○○出面將前揭款項交予丁○○作為購毒之用。詎丁○○收受前揭款項後,即未再主動聯絡己○○等人,亦未依約交付毒品,其間雖經己○○、丙○○南下彰化地區找尋丁○○質問購毒進度,丁○○則諉稱友人收款後遲未交付毒品以為搪塞。己○○察覺有異,不甘金錢損失,先與丁○○電話聯繫後,遂夥同丙○○、庚○○、癸○○、乙○○、綽號「頑皮」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駕駛事先租得之自小客車及休旅車各一部,由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二弄五號八樓乙○○之租屋處出發,南下駛抵丁○○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十號住處,要求丁○○將受託提供毒品之友人約出,以解決前述購毒債款糾紛。丁○○乃致電友人壬○○前來其住處相談,迨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至丁○○上址住處前時,旋遭在場等候埋伏之己○○等人以上開二部汽車前後包夾圍堵,己○○等人並認定壬○○即為侵吞前述購毒款項之人,乃由乙○○謊稱自己為刑事組長,使壬○○因而心生畏懼,再由癸○○取出手銬將壬○○銬住,強押壬○○登上休旅車內,且不准其自由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壬○○上車後,只得任由癸○○駕車四處繞行,己○○則在另一部自小客車上以電話與壬○○聯繫歸還購毒款項事宜,壬○○遂撥打電話要求其女友甲○○準備三十萬元,並約至丁○○上址住處準備交款,甲○○為免暴露身分,乃轉請丁○○代其出面將上開數額之現金交予癸○○。己○○見集資購毒款項均獲歸還,討債目的已達,即指示將壬○○載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釋放,且將多餘之三萬元現金交還丁○○收執,並駕車北上返回乙○○前揭租屋處,所得二十七萬元則由出資之人各自領回。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乙○○、庚○○、癸○○對於右揭時地租車前來證人丁○○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並將被害人壬○○帶至車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加強暴、脅迫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因購買毒品債務糾紛,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並非出於伊等強迫,且伊等並無人自稱係刑事組長,更未使用手銬將被害人銬住云云。然查:
(一)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指訴明確,亦與證人甲○○、丁○○所述交款經過無訛。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是『老二』自稱是組長,並有人(我沒看清楚是誰,因為我沒下車)拿手銬將被害人銬住。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被告庚○○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坦稱:「:::大夥衝向被害人壬○○所駕車旁,由『二禿』假冒刑事組長,並告訴被害人說其他人是刑警,然後癸○○就拿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住,將他押上車。」等語,而被告乙○○因在家中排行第二,故其綽號即為「老二」等情,亦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再按被告己○○等五人與被害人均稱彼此並不相識,被害人乍見駕車包夾圍堵者眾,來意不善,又值深夜凌晨時分,客觀情勢對己甚為不利,如非經由被告乙○○、癸○○等人假借刑事組長之名對其恫嚇,並以手銬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衡情被害人當無可能甘願上車而未加抗拒,且同意隨車繞行數小時之久。是以被告己○○等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證人丁○○雖一再證稱:被告己○○並未託其買受毒品,伊與被告五人間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害人係因被告己○○等人意圖取贖而擄走云云,惟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即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為通聯,次數甚為頻繁,二人間似有發生債務糾紛而多次以電話協商。證人丁○○陳稱:伊與被告己○○不熟,僅在陳新旺住處見過一次面,二人間很少以電話聯絡云云,尚非實在。另證人戊○○警員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事發前已先接獲證人丁○○之來電,告知將有人對被害人不利等語,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丁○○早已得知被告己○○等即將南下找尋被害人之事,而非遲至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自其住處強行帶離後,始知被害人身涉險境。乃證人丁○○竟謂:被告己○○當天並未指定找何人,只有說要看毒品,後來被害人遭押走後,伊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伊最初並不知被告己○○找被害人之目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與前述證人丁○○與被告己○○及證人戊○○事先密集通話之事實不符。況證人丁○○如經聯絡證人戊○○警員後未獲積極回應,理當迅速告知被害人上情,使其得以預先防範或遠離逃避,豈有仍於當日通知被害人前來,而任由被告己○○等人圍堵押走之理?是以證人丁○○無非慮及一旦被害人先行走避,勢將對己不利,始刻意未對被害人事先預警,此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前揭購毒債務糾紛之利害關係核屬一致,堪認被告己○○等人所辯應值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確因接受證人丁○○之電話邀約後,突然於證人丁○○住處前遭被告五人押走並限制行動自由,證人甲○○並因而支付三十萬元之代價,對於被害人及證人甲○○而言,均屬受有自由及財產之嚴重侵害,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或至少向證人丁○○質問為何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而將其出賣。然渠等二人不僅事後未向證人丁○○求證事情原委,反而匆匆搬離以求逃避,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甲○○與被害人對於箇中糾紛起因及三十萬元數額代表何意,早已了然於胸,根本無需再向證人丁○○探詢,從而證人丁○○所稱被害人係無端遭被告己○○等人擄走云云,即非真實。尤有進者,被告己○○等人遠從臺北縣三重市租用車輛召集人手南下彰化,更以強脅手段將被害人強行帶離,動員人力、物力所費不貲;且擄人勒贖並非輕罪,一經查獲即有長期身陷牢獄之虞,倘非所得經濟利益甚為可觀誘人,常人亦不致率然行險犯罪。是以被告己○○等人如真興起擄人勒贖之念,豈有可能僅圖區區三十萬元?又何須透過與被害人甚為熟稔之證人丁○○居間聯絡,而徒增日後遭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參以被告己○○於收得三十萬元後,仍將其中多餘之三萬元交還證人丁○○收執,更足徵明被告五人確無不法得財之犯罪意圖。雖證人丁○○證稱:被告己○○係歸還先前承諾為伊毆打周文信之報酬云云,惟其既已明知被告己○○上述錢財係向被害人強索而來,來源自非合法,更應將前揭三萬元交還被害人,否則,實無異以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代為被告己○○償債。證人丁○○前揭所言亦有悖於事理,要難為採。
(四)又證人丁○○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甫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被害人及證人甲○○亦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己○○等辯稱係向證人丁○○購買毒品,並由證人丁○○聯絡被害人與證人甲○○前來住處解決購毒糾紛等情,自非無據。至於被害人另指稱被告己○○等人在車上強取其身上現金三萬元乙節,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難徒被害人片面所為不利被告五人之指訴,即率認渠等另涉犯強盜罪行。另被告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將被害人帶至車上並獲取三十萬元財物,惟均表示係出於解決債務糾紛或購買毒品之動機,公訴意旨指被告己○○、乙○○、庚○○均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不諱等語,尚嫌誤解,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乙○○、庚○○、癸○○前揭所辯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乙○○、庚○○、癸○○等五人,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上車不得自由離去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並據以起訴,疏未詳究被告五人僅係基於催討債務之犯罪目的,並不具備勒取贖款之不法得財犯罪意圖,尚非允洽,已如前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己○○等五人、「頑皮」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癸○○、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主導本件妨害自由犯罪計劃,被告丙○○負責召集被告乙○○、庚○○等人前來,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品行非端,被告五人固係出於解決債務糾紛動機,惟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權益影響甚鉅,非可輕忽,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