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欠缺機車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均供己騎乘,迨油箱內汽油耗盡,即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路旁。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TUA─232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二十四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該部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自已產生相當不便;且被告方當盛年,又無身體重大缺陷,竟不思憑藉心智體力勞動滿足生活所需,反而師法盜贓竊賊之不正途徑,價值觀念自嫌偏差,顯有施予監禁教化促其改過自新之必要;惟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機 車│備 考│ │號│(民國)│(彰化縣)│ │車 牌 號 碼│ │ ├─┼────┼─────┼─────────┼───────┼────┤ │ │九十年二│鹿港鎮公所│戊○(所有人) │JQJ─866│ │ │1│月二十二│旁 │ │號 │ │ │ │日 │ │ │ │ │ ├─┼────┼─────┼─────────┼───────┼────┤ │ │九十一年│鹿港鎮大有│黃淑芳(所有人) │TNW─550│報案人:│ │2│一月十四│里大明路 │ │號 │丙○○ │ │ │日 │ │ │ │ │ ├─┼────┼─────┼─────────┼───────┼────┤ │ │九十一年│彰化市中山│黃友立(所有人) │KTR─946│報案人:│ │3│一月十八│路一段五三│ │號 │丁○○ │ │ │日 │0巷一號 │ │ │ │ ├─┼────┼─────┼─────────┼───────┼────┤ │ │九十一年│鹿港鎮公園│甲○○(持有人) │TUA─232│所有人:│ │4│一月二十│二路與大明│ │號 │卓志偉 │ │ │日二十三│路口 │ │ │ │ │ │時三十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