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之受搜索人欄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中,偽造「謝志原」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遭警逮捕,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兄謝志原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1)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上、(2)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零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之受搜索人欄上、(3)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謝志原」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謝志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警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章化縣警察局第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珮琪、謝志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冒用「謝志原」名義署押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冒用謝志原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謝志原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之受搜索人欄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中,偽造「謝志原」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