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之照片各乙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另案通緝,為免為警查緝,明知「甲○○」之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六巷十五之七號前,連同車號J二-二0七六號自小客車失竊)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技術學院外停車場,連同車號LX-九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失竊),均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邦」之男子所竊得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地,向「阿邦」索取而收受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處,接續以將自己之照片分別換貼在上開「甲○○」之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監理、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一四三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貼有丙○○照片之「甲○○」之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乙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上開駕使執照及身分證,分別為甲○○及乙○○所失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為警查獲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確屬贓物無誤。又上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真實之身分證,而於照片欄有變造之虞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九四一號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駕駛執照及身分證,顯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為一接續變造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係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變造之「甲○○」之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丙○○之照片各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