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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五五六號、第三五五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㩦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乘無人注意之際,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凶器使用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福懋加油站等人之財物、車輛得逞,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均於汽油耗盡,而棄置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月四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處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情形,而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辛○○、甲○○及証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丙○○、被害人丁○○之配偶盧淑美,被害人戊○○之母陳呂丹於警訊時所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照片十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磨製成有鑰匙形狀之剪刀,其尖銳無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可認為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行為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又犯附表編號二-七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不便,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因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被害物品│備 註 │
│    │        │        │                │姓    名│        │      │
├──┼────┼────┼────────┼────┼────┼───┤
│一、│九十一年│彰化縣溪│趁加油站員工不注│福懋加油│面紙一箱│      │
│    │一月三日│湖鎮番婆│意之際,竊取加油│站      │        │      │
│    │二時四十│里彰水路│站所有之面紙一箱│        │        │      │
│    │分許    │二段二一│,價值新台幣(下│        │        │      │
│    │        │六號福懋│同)三百二十一元│        │        │      │
│    │        │加油站  │,置於車後箱,嗣│        │        │      │
│    │        │        │經該站員工發現,│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二、│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己○○  │支票三張│      │
│    │一月十七│州鄉坑厝│剪刀,開啟七L-│        │、信用卡│      │
│    │日四時許│村黃厝路│九六六七號自小客│        │一張、金│      │
│    │        │八巷二十│車車門,竊取置放│        │融卡一張│      │
│    │        │二號    │於車內現金八千元│        │、存摺三│      │
└──┴────┴────┴────────┴────┴────┴───┘
┌──┬────┬────┬────────┬────┬────┬───┐
│    │        │        │、支票三張、本票│        │本、本票│      │
│    │        │        │二張、信用卡、金│        │二張、現│      │
│    │        │        │融卡各一張、存摺│        │金八千元│      │
│    │        │        │三本等物後,將其│        │(公訴人│      │
│    │        │        │中支票票號GA-│        │併案移送│      │
│    │        │        │0000000號│        │書誤載為│      │
│    │        │        │交由不知情之詹文│        │三千元)│      │
│    │        │        │惠提示,因己○○│        │        │      │
│    │   │        │申請止付,而不獲│        │        │      │
│    │        │        │兌現,現金部分已│        │        │      │
│    │        │        │花用完畢,其餘之│        │        │      │
│    │        │        │物則丟棄於路旁。│        │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乙○○  │EN-二│      │
│    │一月三十│頭鄉興農│剪刀,開啟車門,│        │0五九號│      │
│    │日六時許│村復興巷│竊取EN-二0五│        │自用小客│      │
└──┴────┴────┴────────┴────┴────┴───┘
┌──┬────┬────┬────────┬────┬────┬───┐
│    │        │三十七之│九號自用小客車,│        │車一輛。│      │
│    │        │六號    │以供代步用,嗣汽│        │        │      │
│    │        │        │油用罄,棄置於西│       │        │      │
│    │        │        │螺大橋下。      │        │        │      │
├──┼────┼────┼────────┼────┼────┼───┤
│四、│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辛○○  │九R-七│      │
│    │二月二日│螺鎮員厝│剪刀,開啟車門,│        │00二號│      │
│    │九時許  │路一二五│竊取九R-七00│        │自小客車│      │
│    │        │之十四號│二號自小客車(原│        │一輛。  │      │
│    │        │前之空地│領車牌SW-二二│        │        │      │
│    │        │        │九二號),供代步│        │        │      │
│    │        │        │用,嗣汽油用盡,│        │        │      │
│    │        │        │而棄置在濁水溪河│        │        │      │
│    │        │        │堤旁。          │        │        │      │
├──┼────┼────┼────────┼────┼────┼───┤
│五、│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甲○○  │SE-三│      │
│    │二月二日│螺鎮中山│剪刀,開啟SE-│        │五三二號│      │
└──┴────┴────┴────────┴────┴────┴───┘
┌──┬────┬────┬────────┬────┬────┬───┐
│    │十時許(│路二二九│三五三二號自小貨│        │自小貨車│      │
│    │併案移送│巷七之十│車,供代步用,汽│        │一輛。  │      │
│    │書誤載為│九號    │油用盡,棄置在雲│        │        │      │
│    │一月)  │        │林縣西螺鎮吳厝里│        │        │      │
│    │        │        │往田尾村方向產業│        │        │      │
│    │        │        │道路旁。        │        │        │      │
├──┼────┼────┼────────┼────┼────┼───┤
│六、│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丁○○  │SH-一│      │
│    │三月十一│頭鄉平原│剪刀,開啟車門,│        │0八五號│      │
│    │日四時許│村稻鄉路│竊取SH-一0八│        │自小客車│      │
│    │(併案移│四三一號│五號自小客車,以│        │一輛。  │      │
│    │送書誤載│        │供代步之用,汽油│        │        │      │
│    │為九時)│        │用盡,棄置於彰化│        │        │      │
│    │        │        │縣溪州鄉三條村產│        │        │      │
│    │        │        │業道路旁。      │        │        │      │
├──┼────┼────┼────────┼────┼────┼───┤
│七、│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戊○○  │EU-二│      │
└──┴────┴────┴────────┴────┴────┴───┘
┌──┬────┬────┬────────┬────┬────┬───┐
│    │三月十一│州鄉北岸│剪刀,開啟車門,│        │九二一號│      │
│    │日十六時│咖啡館產│竊取EU-二九二│        │自用小客│      │
│    │許      │業道路旁│一號自用小客車,│        │車一輛。│      │
│    │        │        │以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嗣汽油用盡,棄置│        │        │      │
│    │        │        │於彰化縣埤頭鄉中│        │        │      │
│    │        │        │和村產業道路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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