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五五六號、第三五五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㩦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乘無人注意之際,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凶器使用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福懋加油站等人之財物、車輛得逞,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均於汽油耗盡,而棄置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月四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處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情形,而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辛○○、甲○○及証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丙○○、被害人丁○○之配偶盧淑美,被害人戊○○之母陳呂丹於警訊時所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照片十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磨製成有鑰匙形狀之剪刀,其尖銳無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可認為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行為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又犯附表編號二-七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不便,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因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被害物品│備 註 │ │ │ │ │ │姓 名│ │ │ ├──┼────┼────┼────────┼────┼────┼───┤ │一、│九十一年│彰化縣溪│趁加油站員工不注│福懋加油│面紙一箱│ │ │ │一月三日│湖鎮番婆│意之際,竊取加油│站 │ │ │ │ │二時四十│里彰水路│站所有之面紙一箱│ │ │ │ │ │分許 │二段二一│,價值新台幣(下│ │ │ │ │ │ │六號福懋│同)三百二十一元│ │ │ │ │ │ │加油站 │,置於車後箱,嗣│ │ │ │ │ │ │ │經該站員工發現,│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二、│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己○○ │支票三張│ │ │ │一月十七│州鄉坑厝│剪刀,開啟七L-│ │、信用卡│ │ │ │日四時許│村黃厝路│九六六七號自小客│ │一張、金│ │ │ │ │八巷二十│車車門,竊取置放│ │融卡一張│ │ │ │ │二號 │於車內現金八千元│ │、存摺三│ │ └──┴────┴────┴────────┴────┴────┴───┘ ┌──┬────┬────┬────────┬────┬────┬───┐ │ │ │ │、支票三張、本票│ │本、本票│ │ │ │ │ │二張、信用卡、金│ │二張、現│ │ │ │ │ │融卡各一張、存摺│ │金八千元│ │ │ │ │ │三本等物後,將其│ │(公訴人│ │ │ │ │ │中支票票號GA-│ │併案移送│ │ │ │ │ │0000000號│ │書誤載為│ │ │ │ │ │交由不知情之詹文│ │三千元)│ │ │ │ │ │惠提示,因己○○│ │ │ │ │ │ │ │申請止付,而不獲│ │ │ │ │ │ │ │兌現,現金部分已│ │ │ │ │ │ │ │花用完畢,其餘之│ │ │ │ │ │ │ │物則丟棄於路旁。│ │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乙○○ │EN-二│ │ │ │一月三十│頭鄉興農│剪刀,開啟車門,│ │0五九號│ │ │ │日六時許│村復興巷│竊取EN-二0五│ │自用小客│ │ └──┴────┴────┴────────┴────┴────┴───┘ ┌──┬────┬────┬────────┬────┬────┬───┐ │ │ │三十七之│九號自用小客車,│ │車一輛。│ │ │ │ │六號 │以供代步用,嗣汽│ │ │ │ │ │ │ │油用罄,棄置於西│ │ │ │ │ │ │ │螺大橋下。 │ │ │ │ ├──┼────┼────┼────────┼────┼────┼───┤ │四、│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辛○○ │九R-七│ │ │ │二月二日│螺鎮員厝│剪刀,開啟車門,│ │00二號│ │ │ │九時許 │路一二五│竊取九R-七00│ │自小客車│ │ │ │ │之十四號│二號自小客車(原│ │一輛。 │ │ │ │ │前之空地│領車牌SW-二二│ │ │ │ │ │ │ │九二號),供代步│ │ │ │ │ │ │ │用,嗣汽油用盡,│ │ │ │ │ │ │ │而棄置在濁水溪河│ │ │ │ │ │ │ │堤旁。 │ │ │ │ ├──┼────┼────┼────────┼────┼────┼───┤ │五、│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甲○○ │SE-三│ │ │ │二月二日│螺鎮中山│剪刀,開啟SE-│ │五三二號│ │ └──┴────┴────┴────────┴────┴────┴───┘ ┌──┬────┬────┬────────┬────┬────┬───┐ │ │十時許(│路二二九│三五三二號自小貨│ │自小貨車│ │ │ │併案移送│巷七之十│車,供代步用,汽│ │一輛。 │ │ │ │書誤載為│九號 │油用盡,棄置在雲│ │ │ │ │ │一月) │ │林縣西螺鎮吳厝里│ │ │ │ │ │ │ │往田尾村方向產業│ │ │ │ │ │ │ │道路旁。 │ │ │ │ ├──┼────┼────┼────────┼────┼────┼───┤ │六、│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丁○○ │SH-一│ │ │ │三月十一│頭鄉平原│剪刀,開啟車門,│ │0八五號│ │ │ │日四時許│村稻鄉路│竊取SH-一0八│ │自小客車│ │ │ │(併案移│四三一號│五號自小客車,以│ │一輛。 │ │ │ │送書誤載│ │供代步之用,汽油│ │ │ │ │ │為九時)│ │用盡,棄置於彰化│ │ │ │ │ │ │ │縣溪州鄉三條村產│ │ │ │ │ │ │ │業道路旁。 │ │ │ │ ├──┼────┼────┼────────┼────┼────┼───┤ │七、│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戊○○ │EU-二│ │ └──┴────┴────┴────────┴────┴────┴───┘ ┌──┬────┬────┬────────┬────┬────┬───┐ │ │三月十一│州鄉北岸│剪刀,開啟車門,│ │九二一號│ │ │ │日十六時│咖啡館產│竊取EU-二九二│ │自用小客│ │ │ │許 │業道路旁│一號自用小客車,│ │車一輛。│ │ │ │ │ │以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嗣汽油用盡,棄置│ │ │ │ │ │ │ │於彰化縣埤頭鄉中│ │ │ │ │ │ │ │和村產業道路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