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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某時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巷四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屋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管中用火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六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三二、一六八○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親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足憑,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五張及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某時止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就其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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