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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案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仍不知悛悔,其原擔任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協助領班之職,因其與泛亞公司所屬工程師有嫌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當日晚間,告知受僱於強固保全公司擔任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工地保全員甲○○,其欲於翌日凌晨竊取工地鋼筋,要甲○○配合,事成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甲○○應允後,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由乙○○備妥吊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鐵路C二五0標第五段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高速公路橋下工地,由甲○○在堤防上把風,乙○○則負責指揮該工地不知情之泰國籍工人CHARUNRAT(中譯喳奴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搬運鋼筋,以此方式竊得泛亞公司所有之型號為二二D、長度為四點六公尺之鋼筋二百四十支(價值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擔任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安衛組長戊○○,發現上開鋼筋失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乙○○復賡續前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阿炎」吊車行,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租用乙部由不知情之張輝灥所駕駛車牌號碼IH-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雙方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福天宮外會合後,乙○○即導引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二六0標社頭段工地,於是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竊取恆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因承包該段工程基礎開挖擋土牆使用之九米鋼軌樁十支(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吊至前開IH-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上,未及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一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就回到家中,晚間雖曾與被告甲○○聯繫,然未再回到工地,伊並未竊取工地之鋼筋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曾二次打行動電話予伊,第一次告知公司要其至南邊工地載運廢鐵,嗣乙○○並帶酒過來將伊灌醉,伊並未看見乙○○搬運何物上車,亦不知其如何搬運,第二次於行動電話中則稱廢鐵已搬運完畢,並於當晚乙○○曾交付一萬一千元予伊,伊不知乙○○要偷竊工地鋼筋,亦未與之共同行竊云云。經查:泛亞公司所有,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鐵路C二五0標第五段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高速公路橋下工地,型號為二二D、長度為四點六公尺之鋼筋二百四十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發現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即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安衛組長戊○○於警詢中陳明,並指述該批鋼筋應係當時負責看管工地之強固公司保全員即被告甲○○所竊走等語;嗣被告甲○○經警約詢到案,而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我在該工地擔任保全員,巡視該工地,約二時,乙○○來找我,跟我說要載一些廢鐵,我就答應讓乙○○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駕十五噸吊卡車去載鋼筋,約三十分鐘後,乙○○就出來告訴我吊好了,共七把,然後拿現金一萬一千元給我。」、「因乙○○事前告知我,要一萬一千元給我,所以我就讓他們進去,事後乙○○給我現金一萬一千元。」、「(乙○○進去載鋼筋時,你在作何事)當時我在堤防上把風。」等語,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中供稱:「當晚我在巡邏,到堤防上看到這外勞,還有乙○○與另一個貨車司機三人在搬鋼筋,搬好之後乙○○就給我一萬一千元,一瓶維士比及檳榔,我以為那些是廢料,所以就把錢及其他東西收下。」、「凌晨三點乙○○打電話給我說,那裡有廢料,他要搬,我知道他是泛亞的員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中供稱:「二十八日晚上,他(指被告乙○○)有騎機車來向我說他要來搬鋼筋。」、「他說他要給我一萬一千元,後來他給我一萬一千元,他當時還說有準備外勞及貨車司機。」等語,另參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曾在場搬運前述鋼筋之泰國籍勞工CHARUNRAT(中譯喳奴拉)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高鐵C二五0標第五段彰南路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搬運鋼筋者,共有伊、被告甲○○、乙○○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當時係被告乙○○叫伊去幫忙搬鋼筋等語,嗣於前開偵查中亦指稱乃被告乙○○叫伊去搬鋼筋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與被告甲○○通話,此有二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甲○○、證人CHARUNRAT(中譯喳奴拉)與被告乙○○復無仇怨,渠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綜合上述,足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被告乙○○曾事先告知被告甲○○,其欲於翌日凌晨竊取工地鋼筋,要被告甲○○配合,事成將給予報酬,被告乙○○即備妥吊車,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至被告甲○○負責巡邏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鐵路C二五0標第五段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高速公路橋下工地,由被告甲○○在堤防上把風,被告乙○○則負責指揮該工地不知情之CHARUNRAT(中譯喳奴拉)幫忙搬運鋼筋,而竊取泛亞公司所有之型號為二二D、長度為四點六公尺之鋼筋二百四十支,被告乙○○前開辯詞,當無足採信;再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供明被告乙○○所吊運行竊之鋼筋為「七把」,而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前述工地固然有裁餘剩下之鋼筋(即被告甲○○所辯稱之廢鐵),然失竊之鋼筋與裁餘剩下之鋼筋係分開存放,失竊之鋼筋有經綑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換言之,被告甲○○應知被告乙○○所行竊者,應係尚未裁剪之鋼筋,非屬廢鐵,況被告乙○○若僅告知其要載運泛亞公司之廢鐵,何須事後交付一萬一千元予被告甲○○資為酬勞,是被告甲○○廢鐵之說,亦無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恆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丙○○、IH-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張輝灥、阿炎吊車行會計江斐倫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現場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認無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阿炎吊車行派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乃以現場行竊者,除被告二人、不知情之泰籍勞工外,尚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從被告甲○○前述供詞,現場搬運鋼筋者,除被告乙○○、泰籍外勞外,另有一名或貨車司機(見警詢筆錄),換言之,公訴人所稱共犯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級之成年男子,應係被告甲○○所述之貨車司機,惟從全案卷證,被告甲○○或在場之泰籍勞工,均未曾指明該名貨車司機是否知情,無從查悉該名貨車司機與被告間有何共犯關聯,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名貨車司機與被告間具有何等犯意之聯絡,在無相關佐證之下,實難遽認三人為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事實二所述),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事實一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案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犯竊盜案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甲○○則未有任何不良前科,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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