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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三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十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林石定所有車牌號碼LMO─九○三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牽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七八巷口欲發動時,為林石定之女婿丙○○察覺,乃迅速追趕至上開地點而查獲;(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十八巷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IZ─一二三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因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LIZ─一二三號重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浮圳巷二一二號前時,擦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八─九三六二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丙○○、江錦村、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及攝有所竊機車、查獲現場等內容之照片共十三張附卷可稽,復有行竊工具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及其於偵查之際仍否認部分犯行,惟其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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