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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欽章李水源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中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入所戒治,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入所戒治,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施用毒品後,旋於同年八月三日入監受刑,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出監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再犯本件毒品案件,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之。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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