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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十三之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某時,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止,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一月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三公克),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一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八十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二一0六五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六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三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0,五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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