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第四六四三號、第四六九0號、第五0九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第五九六四號、第六四九七號、第七0四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共拾陸支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四八五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戊○○所有之車號PR六─八一八號重型機車電門,把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彰化市○○路三九七巷二十六弄前查獲,並扣案鑰匙一支。
二、壬○○於被斥回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鹿港鎮○○路一0七號前,見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在所騎機車(車號不詳)之置物箱中,且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乘,遂徒手將手機取走而竊取得逞,並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持至不知情之何炎樹所經營、位於同鎮○○路○段五號之洋毅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後,供己花用。其再基於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同鎮彰濱工業區靠海堤岸邊,見己○○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在其所駕駛之QC─五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車門未鎖,遂逕行打開車門,徒手拿走該支行動電話而竊取得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許,持至不知情之何炎樹所開設之洋毅公司變賣九百元後,供己花用。
三、壬○○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先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六八號前,推由壬○○持自備之鑰匙十二把竊取庚○○所有之PO─四三八八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已報廢,但車上懸掛辛○○所有之QT─六七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兩面),甲○○則負責把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甲○○、壬○○二人,後於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壬○○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五三號乙○○所工作之工廠,由壬○○負責把風,甲○○下車翻越工廠之圍牆,進入工廠,徒手竊取堆放在該工廠之鋁製廢料,甲○○將裝箱之鋁製廢料搬出圍牆外堆放,欲搬上車時,即被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壬○○、甲○○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約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秀福路口追及,壬○○、甲○○二人乃棄車分頭逃匿,甲○○旋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八十二號前,為警緝獲,壬○○則不知去向,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十二支(甲○○部分已先行審結)。
四、壬○○繼而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同縣彰化市○○路四三九巷八號前,持所拾得之鑰匙二支,先以其中一支鑰匙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OQ─三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中後,再以另一支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而把該車開走,竊取得手,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段二二0號「忠孝加油站」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五、壬○○經釋回後,猶不知戒惕,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同縣和美鎮道○路四四七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陳明財所有(該車登記在其妻周麗蓉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YJ─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並以該支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後,把車開走而竊取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同縣福興鄉○○路○段五十八巷六號前附近發現而追捕,壬○○於倉遑逃逸中駕駛該車翻落田中,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一支。。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及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其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甲○○所供共同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戊○○、丙○○、陳明財、丁○○、己○○、乙○○、楊炳勳指陳失竊情節及證人林財慶、陳協水、邱耀宗、何炎樹證述被告使用或變賣所竊贓物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做案用之鑰匙共十六支扣案、車輛失竊報案資料、贓物領據、行動電話買賣合約書、照片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圍牆係用以防閑,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牆垣」無誤,是核被告壬○○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係屬未遂,且未認定被告有逾越牆垣之犯行,因被告與共犯甲○○均自承係其翻越被害人工廠之圍牆侵入其內把廢鋁料搬出圍牆外,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認為未遂,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其逾越牆垣部分,因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未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下,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逾越牆垣竊盜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正值青年,卻不知循正途以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間甚被逮捕而釋回二次,卻不知戒惕,仍一再行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幸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共十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他人車輛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 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