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管子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最近之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藉不詳綽號為「文聰」(以下簡稱「文聰」)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由該姓名年藉資料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而「文聰」則駕駛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公園空地旁所竊得之車號ID─0七六營業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該營業大貨車經查係登記為忠港貨運公司所有),分別前往被害人丙○○位於彰化縣埔監鄉○○村○○路一○九之七號之工廠內行竊,推由先至上開處所之「文聰」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管子鉗一支將該處之安全設備鐵窗加以破壞後進入該處,並由其進入工廠內打開鐵捲門,而使甲○○及另一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進入工廠,而與「文聰」共同搬運丙○○所有之塑膠射出原料一百六十包(市價值約新臺幣九萬六千元)到該ID─○七六號大貨車上,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民眾發現報警,該名綽號「文聰」之男子即交T型扳手一支與甲○○,甲○○明知該車係「文聰」所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T型扳手發動該ID─○七六號大貨車而逃離現場,「文聰」則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乘所駕之不知車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甲○○因為警追逐,致其所駕駛之車號ID─○七六營業大貨車失控撞及為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FE─○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所竊取之塑膠射出原料亦因此而沿途散落,僅存一百二十包。而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二○巷二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及T型扳手及管子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扣案之管子鉗甚為沈重,足供兇器使用至為明顯;而鐵窗係用以防閑,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原雖末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予以起訴,然公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與綽號「文聰」等二人,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品行不佳,所得利益,其甫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完畢而出監,竟未改其習性,圖謀不勞而獲,再次因竊取他人財物被查獲,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既其犯後已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管子鉗一支均係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被告或其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或其共犯所有,本院於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上開活動扳手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之情形下,自無從將其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