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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四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該確定判決經法院撤銷其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二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八─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車上未熄火,乃進入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將該車開至嘉義市○○街一四0巷十號居所停放,又將該車內甲○○所有之證件丟棄於大水溝內;其又再於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五六號前,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R─七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R八─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揭竊得之R八─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UR─七0六六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四十三巷巷口時,為警發現乃示意其下車受檢,惟丙○○非但未下車,並駕車衝撞警車而加速逃逸,經警對空鳴槍仍不停車,警方乃開槍射擊,惟丙○○仍逃逸無踪,並將該贓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四五七號前;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乘坐車牌號碼RQ─八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林內鄉○○路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號碼R八─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UR─七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四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該確定判決經法院撤銷其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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