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三八八巷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期滿)後,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於該日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屢次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