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及移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電燈泡貳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附近田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四六一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電燈泡二個;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九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二支。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電燈泡二個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二犯(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電燈泡二個及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