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合計約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五號撤銷停上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四九九號、第一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五一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九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合計約四.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四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約四.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五號撤銷停上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四九九號、第一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合計約四.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