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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鎂鈉水壹瓶、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鎂鈉水壹瓶、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福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第二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鎂鈉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四、五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二八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點三八公克)、鎂鈉水一瓶、注射針筒六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二0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二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二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點三八公克)、鎂鈉水一瓶、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第二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白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性、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鎂鈉水一瓶、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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