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E○○
壬○○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第四七二二號)及檢察官移0五六號、第五一九七號、第五六六五號、第五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E○○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事實
一、E○○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壬○○前曾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案之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與嗣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及竊盜案接續執行,再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案之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E○○與壬○○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黃○○○等人(詳如附表一)之機車或自用小貨車(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壬○○竊盜部分,因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搶奪之工具後,E○○、壬○○或自行一人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宙○○、申○○、T○○、庚○○、B○○、F○○、甲○○、W○○、辛○○、C○○、己○○、玄○○、N○○、G○○、O○○、S○○、巳○○、亥○○○、唐春春、M○○、U○○、酉○○、A○○、地○○、卯○○、宇○○、H○○、D○○、J○○、P○○、X○○、I○○、丙○○、戌○○、癸○○、寅○○、L○○、R○○、連淑枌、午○○、戊○○、未○○、天○○、辰○○、V○○、乙○○、子○○等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宙○○等人所攜帶之皮包或手提包(所搶財物詳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壬○○搶奪部分,因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中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即騎機車加速逃逸,得手後,除將現金及部分有價供之物留供己用外,其餘證件等渠等認為無價值之物則丟棄。嗣因警方清查過濾案發後之監視錄影系統,發現E○○、壬○○二人涉有重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與安東巷口為警盤詰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與新興街口查獲壬○○;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十一之二十九號前查獲E○○,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第五0四九號、第五0五六號、第五一九七號、第五六六五號、第五八0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E○○、壬○○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Q○○、丑○○、丁○○、陳怡誠(承億公司之員工)、K○○、宙○○、申○○、T○○、庚○○、B○○、F○○、甲○○、W○○、辛○○、C○○、己○○、玄○○、N○○、G○○、O○○、S○○、巳○○、亥○○○、唐春春、M○○、U○○、酉○○、A○○、地○○、卯○○、宇○○、H○○、D○○、J○○、P○○、X○○、I○○、丙○○、戌○○、癸○○、寅○○、L○○、R○○、連淑枌、午○○、戊○○、未○○、天○○、辰○○、V○○、乙○○、子○○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二人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頂、所穿之外套二件、夾克一件、長褲四件及衣服五件扣案可稽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其中編號一、二壬○○竊盜部分,因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其中編號一至四壬○○搶奪部分,因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中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二十九、編號三十一至四十及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六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公訴人就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竊盜之部分,因被告壬○○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八、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所示搶奪犯行提起公訴,附表二所示其餘未經起訴之搶奪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查被告E○○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曾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案之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與嗣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及竊盜案接續執行,再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案之假釋乃被撤銷,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物安全,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搶奪及竊盜之次數、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衡之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取、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與被告E○○犯本案,且被告二人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竟於短短之時間內,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多達四十餘件,足認被告二人已有搶奪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將搶奪之習性根除,並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而驟然返回社會,將有再犯之虞,是以被告二人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