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深夜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六巷一弄二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有磨過,呈扁平狀),竊取李金輝(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NQR─O八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惟乙○○為逃避查緝,復於同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三十號附近,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把(長約十二至十三公分,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竊取張世傳(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停放該地之車牌號碼JSS─一一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乙○○將所竊得之NQR─O八一號重型機車車牌,與JSS─一一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互換懸掛使用。嗣經李金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二一巷口附近,發現乙○○騎用該贓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車主李金輝之兄)及丙○○(車主張世傳之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相片六張、被告繪製之扳手圖、扣案車牌、重型機車、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口卡片及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及扣案鑰匙一支可憑,是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未能扣案之扳手一把,係為金屬材質,長約十二至十三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犯行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有磨過,呈扁平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之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支扣案之鑰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之扳手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據被告供明犯後丟棄,已滅失,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