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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及肥料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道路圳溝旁甲○○向他人所承租之農田內,割取甲○○所有之花椰菜約十公斤,得手後並以自備之肥料袋裝妥,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洪家安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鐮刀一把及肥料空袋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鐮刀一把及肥料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鐮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尖銳之刀鋒,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前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正在執行中),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又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尚未變賣花用即遭逮捕,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一把及肥料空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永 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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