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陸伍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管各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而於同日釋放出所,其前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其於出所後已戒除毒癮,惟因覓無工作心情不佳,竟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旬某日起,迄同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九一號之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六五‧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管各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曾目睹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證人楊明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七包、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管各乙支扣案暨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該白色粉末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六五‧七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釋放,並於同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固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而於同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時已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癮,嗣因出所後無工作心情不佳,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從而,既被告係另行起意,始又施用毒品海洛因,則其本案犯行,核與前案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就公訴人起訴之本案犯行,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酌。另被告固自白稱: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復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三、四次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十四日止,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既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近二月,其當已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癮,此亦為被告所是承,復參佐被告供稱:因出所後無工作,心情煩始又施用海洛因等語,準此,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復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四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職是,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皆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於前案審理時不知檢束修行,復犯罪名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扣案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六五‧七三公克,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六五‧七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管各乙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經警一併在上址查獲之證人蕭麗華、潘素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