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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柏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涂柏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涂柏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本部附近之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0一巷十號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柏旭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乙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上開物品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該白色粉末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素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之次數僅二、三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扣案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辯稱係其於前案即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留下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旬某日起,迄同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乙份附卷可憑,是以,其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旬某日起,迄同年三月一日止,距離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即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時間已逾一年餘,且右開注射針筒二支係在被告住處經警查獲,並如前述,衡情,倘前開注射針筒二支真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海洛因所遺留,既已使用,何以不將之丟棄,反放置於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之住處長達一年餘之時間?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堪以認定,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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