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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第八七六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二四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子、挫刀各壹支及螺絲起子、L型鐵勾各貳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曾有犯竊盜罪、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惟其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花用,且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自己所有,且客觀足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子、挫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L型鐵勾各二支等物為工具行竊,並以毀壞門扇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連續竊取壬○○、己○○、癸○○、庚○○、乙○○、寅○○、丙○○、高正喆、丑○○、戊○○、丁○○及子○○等人之財物(詳細情形及所犯法條,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六角扳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子、挫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L型鐵勾各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壬○○、己○○、癸○○、庚○○、乙○○、寅○○、丙○○、高正喆、丑○○、戊○○、丁○○及子○○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莊芳綺於警訊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九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行竊現場位置圖五紙、照片二十三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被告指紋鑑驗書一紙附卷,六角扳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字、挫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字、L型鐵勾各二支扣案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扣案之六角扳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子、挫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L型鐵勾各二支均為鐵製,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各件竊盜案所犯之法條,詳如附表所示)。而其前後十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辛○○前因犯竊盜等罪,已有執行強制工作之紀錄,惟仍不知悔改,甫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假釋出監,竟隨即於假釋期間內一再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藉此不勞而獲之心態與犯罪之手段均值非議,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另依法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至本件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至扣案之L型鐵尺、L型針衣起子、挫刀各一支及L型鐵勾二支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其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並辯稱其僅於行竊之際攜帶上開物品,並未於行竊之際加以使用,惟查上開扣案物縱未作為行竊之用,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故仍應認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竊得之財物及其│備  註│
│    │        │        │      │及 所 犯 法 條│價值(新台幣)│      │
├──┼────┼────┼───┼───────┼───────┼───┤
│一  │九十三年│彰化縣花│壬○○│以六角扳手破壞│現金五千元、一│變賣花│
│    │七月二十│壇鄉花壇│      │門鎖後,再侵入│兩重金手鐲一只│用殆盡│
│    │八日凌晨│村花壇街│      │屋內行竊。    │(價值約一萬二│。    │
│    │五時許  │二四○號│      │              │千元)、K金五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錢重手燭一只(│      │
│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價值約五千元)│      │
│    │        │        │      │款、第三款    │、OLYMPUS X200│      │
│    │        │        │      │              │數位相機一台(│      │
│    │        │        │      │              │價值約一萬二千│      │
│    │        │        │      │              │元)。        │      │
├──┼────┼────┼───┼───────┼───────┼───┤
│二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己○○│以六角扳手破壞│GY9-036號重型 │已交由│
│    │九月十九│中鎮新庄│      │機車電門鎖,將│機車一台(價值│己○○│
│    │日凌晨四│里中山街│      │之發動後竊取之│約六千元)。  │領回。│
│    │時許    │一九三巷│      │。            │              │      │
│    │        │二十號前│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    │        │        │      │款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彰化縣員│癸○○│以六角扳手破壞│黑色男用手提包│已交由│
│    │九月下旬│林鎮員東│      │門鎖後,再侵入│一個(ELLE牌)│癸○○│
│    │某日凌晨│路二段二│      │屋內行竊。    │、水晶印章一枚│領回。│
│    │五時許  │四三巷三│      │              │(價值合計約二│      │
│    │        │十一弄十│      │刑法第三百二十│千元)。      │      │
│    │        │九號    │      │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款、第二款、第│              │      │
│    │        │        │      │三款          │              │      │
├──┼────┼────┼───┼───────┼───────┼───┤
│四  │九十三年│彰化縣社│庚○○│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J2-191│香煙及│
│    │十月十二│頭鄉社頭│      │門鎖後,再侵入│9號自用小客車 │洋酒已│
│    │日上午六│村員集路│      │屋內行竊。    │一部(價值約十│使用殆│
│    │時三十分│二段三八│      │後再持屋內竊得│三萬元)、大衛│盡,自│
│    │許      │五巷十四│      │之汽車鑰匙,竊│杜夫香煙四條及│小客車│
│    │        │號      │      │取小客車一部後│洋二瓶。      │則已交│
│    │        │        │      │離去。        │              │由陳慧│
│    │        │        │      │              │              │容領回│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        │        │      │款、第三款    │              │      │
├──┼────┼────┼───┼───────┼───────┼───┤
│五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乙○○│持六角扳手破壞│點唱機一台、捷│變賣花│
│    │十月十九│中鎮北路│      │玻璃門後,再侵│保牌擴大機一台│用殆盡│
│    │日凌晨四│里中山街│      │入屋內行竊。  │(價值合計約一│。    │
│    │時四十七│二八七巷│      │              │萬九千元)及鑰│      │
│    │分許    │二十七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匙一串。      │      │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        │        │      │款、第二款、第│              │      │
│    │        │        │      │三款          │              │      │
├──┼────┼────┼───┼───────┼───────┼───┤
│六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寅○○│持六角扳手破壞│車牌號碼N5-370│除汽車│
│    │十月二十│中鎮北路│      │落地窗後,再侵│3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
│    │七日凌晨│里民安路│      │屋內行竊。    │一部(價值約二│皮夾、│
│    │三時許  │三九五號│      │後再持屋內竊得│十三萬元)。  │金色手│
│    │        │        │      │之汽車鑰匙,竊│電腦(價值約一│錶一支│
│    │        │        │      │取小客車一部後│萬元)、黑色皮│由顏麗│
│    │        │        │     │離去。        │夾(內含證件及│香領回│
│    │        │        │      │              │現金三百元)、│外,餘│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金色手錶二支、│變賣花│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外套、大門遙控│用殆盡│
│    │        │        │      │款、第二款、第│器、手機一支(│。    │
│    │        │        │      │三款          │價值合計約一萬│      │
│    │        │        │      │              │八千元左右)。│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丙○○│以六角扳手破壞│現金一萬五千元│除女用│
│    │十月二十│中鎮北路│      │大門鋁門窗後,│、手機二支、宏│皮包一│
│    │七日凌晨│里福安路│      │再侵入屋內行竊│碁數位像機一台│個、玉│
│    │五時許  │三九五號│      │。            │、純銀項鋉一條│佩掛飾│
│    │        │        │      │           │、男用手錶一只│一條、│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女用皮包一個│純銀項│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玉佩掛飾一條│綀一條│
│    │        │        │      │款、第二款、第│(價值合計約三│、男用│
│    │        │        │      │三款          │萬元)        │手錶一│
│    │        │        │      │              │              │只由李│
│    │        │        │      │              │              │弘旭領│
│    │        │        │      │              │              │回外,│
│    │        │        │      │              │              │其餘已│
│    │        │        │      │              │              │變賣花│
│    │        │        │      │              │              │用殆盡│
├──┼────┼────┼───┼───────┼───────┼───┤
│八  │九十三年│彰化縣員│高正喆│利用他人忘記將│車牌號碼BZH-83│已交由│
│    │十月三十│林鎮惠安│(所有│機車鑰匙自機車│3號重型機車。 │甲○○│
│    │日凌晨二│街九號前│人為王│上取下之機會,│              │領回。│
│    │時許    │處      │德龍)│逕行將之發動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        │      │條第一項      │              │      │
├──┼────┼────┼───┼───────┼───────┼───┤
│九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丑○○│以六角扳手破壞│車牌號碼QT-959│除自小│
│    │十月三十│中鎮中潭│      │鋁門窗後,再行│6號自用小客車 │客車由│
│    │日凌晨三│里大社路│      │侵入屋內行竊。│一部。        │丑○○│
│    │時許    │一段一五│      │後並持屋內竊得│丑○○之妻子賴│領回外│
│    │        │四號    │      │之汽車鑰匙,竊│錚芳之身分證、│,現金│
│    │        │        │      │取小客車一部後│信用卡三張、金│已花用│
│    │        │        │      │離去。        │融卡一張、手錶│殆盡,│
│    │        │        │      │              │、手機及現金五│其餘物│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千元。        │品均已│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              │因丟棄│
│    │        │        │      │款、第二款、第│              │而滅失│
│    │        │        │      │三款          │              │。    │
├──┼────┼────┼───┼───────┼───────┼───┤
│十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戊○○│以螺絲起子破壞│現金約一萬三千│除現金│
│    │十月三十│中鎮西路│      │大門門鎖後,再│元、金項鋉二條│已經花│
│    │一日凌晨│里明慶街│      │行侵入屋內行竊│、金戒子二只、│用,金│
│    │三時許  │四十三巷│      │。            │身分證、汽、機│項綀二│
│    │        │二十八號│      │              │車駕照、健保卡│條及金│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機車行照各一│戒子二│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張、金融卡五張│只已經│
│    │        │        │      │款、第二款、第│、信用卡四張。│變賣外│
│    │        │        │      │三款          │              │,其餘│
│    │        │        │      │              │              │由張照│
│    │        │        │      │              │              │銘領回│
│    │        │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丁○○│以六角扳手破壞│一九九八奧運紀│現金部│
│    │十一月三│林鎮三信│      │大門門鎖後,再│念金幣一枚、戒│分已花│
│    │日凌晨一│里建國路│      │侵入屋內行竊。│指二只、皮夾一│用殆盡│
│    │時許    │三六八號│      │              │個、懷錶一個、│,紙袋│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玉佩二條、佛珠│已遭丟│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手鐲二條、紙袋│棄,其│
│    │        │        │      │款、第二款、第│一個(內有私人│餘物品│
│    │        │        │      │三款          │資料、奠儀金六│由施能│
│    │        │        │      │              │至八萬元、匯票│通領回│
│    │        │        │      │              │禮金一萬元等物│。    │
│    │        │        │      │              │)            │      │
│    │        │        │      │              │價值總計約十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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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彰化縣溪│子○○│以六角扳手破壞│CD音響一組、玉│現金部│
│    │十一月三│湖鎮湖東│      │大門門鎖後,再│佩項鍊二條、皮│分已花│
│    │日晚上二│里向上路│      │侵入屋內行竊。│包二個(內有社│用殆盡│
│    │十二時許│七十一號│      │              │區大學學生證、│,音響│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健保卡、興農超│已遭丟│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市、大潤發、大│棄,其│
│    │        │        │      │款、第二款、第│銘皮鞋、丁丁藥│餘物品│
│    │        │        │      │三款          │局等會員卡各一│由鄧綵│
│    │        │        │      │              │張及名片五張)│絨領回│
│    │        │        │      │              │及現金五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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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