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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及移,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揭二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四0巷廿四號之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二支等物;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中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有該局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兩次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三‧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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