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蕭志堅)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執行期滿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某產業道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永社活動中心旁,與賴旻賢、蔡一彰等人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堤岸旁工寮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執行期滿釋放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被告供稱該包海洛因係供伊與賴旻賢、蔡一彰共同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堅決否認為伊所有,且查獲現場尚有賴旻賢、蔡一彰等人,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二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