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三六、第一三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一0六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三支。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海洛因用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空袋二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緝獲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貴武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