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甫於出獄後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接受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謝明德」(已殁)請託,由謝明德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交其保管、寄藏,甲○○竟未經許可,將上開子彈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六五五巷三十一號住處三樓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經警持至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查獲該制式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子彈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四五五四號函送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及警員搜索時之翻拍照片及查獲子彈藏放位置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尚查無曾利用子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