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彰化縣埤頭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彰化縣埤頭鄉‧‧‧」;判決書第二頁第五、六行關於「(惟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十一之車輛於油料用罄時,係隨手丟棄在路邊」之記載,應更正為「(惟附表編號二、四、十、十五、二一、二二之車輛【牌】,係隨手丟棄在路邊」;判決書第三頁第三、四、五行關於「JD-5435號、6013-FY號、QE-1762號自小客車、PQ-3430車牌一面、QM-5039號自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小客車報表─查詢車輛小客車認可資料各一份」之記載,應更正為「JD-5435號、PQ-3430號、BE-9351號、QE-1762號、7H-2506號、QM-5039號、6013-FY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即第4點)關於「JD-5435號、6013-FY號、QE-1762號自小客車、PQ-3430車牌一面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之記載,應更正為「JD-5435號、QE-1762號、QM-5039號、6013-FY號自小客車、PQ-3430車牌一面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一紙。」;判決書第三頁第㈡點第七行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以外之其餘多次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多次竊盜」;判決書第四頁第三點應適用之法條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