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1號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5255、611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4日前4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底之某日止,在臺中市○○○路中國石油公司之某不詳加油站旁及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12巷116弄1號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0至20天施用1次。嗣(一)先於94年7月14日上午1時30分,在彰化縣北斗分局溪湖分駐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94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自願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嗣為警於9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值班室廁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25日煙檢字第942957號、94年9月12日煙檢字第9438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件(見94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卷第31頁、5225號偵卷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4C12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見94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卷〈未編頁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4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4年度偵字第5225號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見94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卷〈未編頁數〉)。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14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查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同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