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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贓物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月、偽造署押罪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出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非屬夜間),騎駛車牌號碼YHT-四二三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七八號前,因見該址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一支,至上址甲○住處,隨即手持鐵撬自甲○住處後門(木製)門縫強行撬毀後門之門鎖後,開門進入甲○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男用手錶二只(廠牌分別為:CITRON、PAK-PARK)及女用手錶一只(廠牌為FAIRY),並將所竊得之上開三只手錶放入其褲子之口袋內,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自其口袋內起出遭竊之手錶三只(業經甲○領回),現場復扣得供行竊使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甲○就竊盜部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扣案、照片九幀(含現場照片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撬一支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是因為缺錢才去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月、偽造署押罪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出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持鐵撬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扣案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鐵撬一支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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