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林阿鍾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與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約四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打開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六號住處已關上但未上鎖之前門,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長褲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元得手;⑵林阿鍾離開上址後,隨即又持上開工具轉往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六十七號之住處,以扳手破壞該住宅前門上與門扇已結合成一體之門鎖,侵入丙○○○住宅客廳,並竊取丙○○○所有置於白色小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發覺而以對講機通知其子游茂英進行追捕,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二十二之三號前當場逮捕甲○○,並在甲○○口袋內查獲其所竊盜得手之現金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已發還乙○及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阿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游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剪刀、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另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堪驗結果,全長二十四公分,金屬部分長十二公分(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終端部分呈扁平銳利狀,與扣案之剪刀均可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如前開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前開事實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恐嚇與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月二十七日再犯前揭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有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透過教化矯正其犯罪惡習之必要,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均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