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與石正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過圳段三三二號乙○○○有之絲瓜田內,推由石正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把下手竊取絲瓜田內之絲瓜,而甲○○則在旁負責把風,而竊得絲瓜十六條後,即為董傳結發現,而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石正順所有,供行竊用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董傳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行竊工具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以鐮刀一把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石正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甫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鐮刀一把,為共同被告石正順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石正順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