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相當程度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梅花板手各一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E-0七0三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段四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老虎鉗、梅花板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抽水馬達一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案現場及該失竊馬達等照片、老虎鉗及梅花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老虎鉗、梅花板手各一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並未說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