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已於92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21號住所及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302 號病房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2 、3 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河東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7 月25日煙檢字第94305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92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