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五四二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並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九華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四八巷二三號住處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煙毒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並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