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二十四號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玉鳳宮前等處,以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六之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二點七五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