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許名宗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辛○○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壬○○則係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之行政助理、會計等職。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民主進步黨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辛○○及壬○○為求己○○勝選,竟共同基於為己○○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九號之己○○服務處二樓辦公室內,議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佯以「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邀集有投票權之人,免費招待其等旅遊並提供餐飲,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旋由壬○○、辛○○轉知各區後援會邀集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免費至南投縣旅遊,並由壬○○負責預訂遊覽車,辛○○則負責洽訂設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七十之二號之中信晶園渡假村食、宿事宜。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辛○○擔任總召集人,壬○○負責安排遊覽車分至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北斗鎮、田中鎮等地點搭載彰化縣境內具有投票權之莊榮春、丙○○、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乙○○、李梅、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張三保、卓茂榮、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子○○、蕭贊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朝聰、庚○○、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陳張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誠、黃志忠、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寅○○、顏三旗、許新建、林畯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章、魏肇錠、許敏華、丁○○、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賴錦全、王泉芳、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昔歸、何春生、林和玉、卯○○、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陳施寶枝、卓堆堯、丑○○、戊○○、林榮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鎂、癸○○、林錫堂、陳百善、甲○○、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銀溪、謝政龍、邱垂鐮等人及其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安排其等參觀渡假村內所設之農場後,復於渡假村內所設之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其等用餐,己○○並於席間向前揭選民敬酒,請其等多多支持,同日下午再由己○○、張春男、辛○○等人發表演說,宣揚己○○之競選理念,並請在場人支持己○○並幫忙拉票,晚上復以每桌二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前揭選民用餐,用餐後不欲留宿者則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點,欲留宿者則由壬○○負責安排住宿於該渡假村內;翌日,留宿之選民於渡假村內用完早餐後,再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前往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於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復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合計支出遊覽車費用四萬六千元(當日往返之遊覽車,每車費用一萬元,共計二車;翌日往返之遊覽車,每車費用一萬三千元,共計二車)、中信晶圓渡假村食、宿及其他雜支費用二十萬四千二百元、翌日午餐費用一萬二千元,共計花費二十六萬二千元,除遊覽車費用直接由遊覽車公司向己○○競選總部請領外,其餘食、宿費用均由壬○○先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付,或以現金代墊後,再向己○○競選總部報支,由己○○競選經費中勻支,己○○、辛○○及壬○○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前揭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以「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僱用遊覽車載送彰化縣有投票權之選民至中信晶園渡假村、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招待餐飲及住宿於中信晶圓渡假村,所花費之全部費用均由己○○競選經費中勻支,而參與之人員並非皆具有後援會成員身分等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此次活動僅係欲宣揚參選人己○○之參選理念,藉此擴展人脈,並未有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己○○之情事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略以:參與前揭幹部成長營活動之人大部分均係各鄉鎮後援會之成員,本即係支持參選人己○○,根本無須再對之賄選拉票,另少部分未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與會人員則或係臨時遞補參加活動,基於選舉期間不宜得罪選民之考量自不便拒絕其等參加,況期間亦確有舉行講習活動,且辛○○於整個活動行程中均未向與會人員表達請其等支持己○○之意,亦未刷付或勻支任何費用,其僅係純粹執行競選會議決議之事項,並無任何賄選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僅係負責己○○競選總部之行政事務,與會人員均係各後援會負責邀集、陳報,伊不知與會人員有未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略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所舉辦之「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確係以各鄉鎮後援會成員為對象,目的係要讓各後援會成員透過此次活動認識己○○參選之理念,並使得各成員間得有聯誼認識彼此之機會。至於參與成員中固有不知該活動之性質,且非後援會成員或答應擔任後援會職務,甚或有不認識己○○之人參與等情,惟此係因各區負責聯絡之人於邀請人員參加時並未清楚告知活動之性質,致部分參加人員誤以為係單純旅遊活動,然上情被告壬○○於事前統計參加人員製作名冊時,均經聯絡人告知而登記有各該參加活動人所擔任之後援會及其職務,故被告壬○○並不知悉此情,自無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人旅遊之行賄犯意;況此次活動係因參加者均遠道而來,且日後將仰賴其等出錢出力幫忙之處甚多,是由候選人活動主辦者之立場,招待以食宿、交通等費用,要屬人情往來之常,顯難評價為賄選買票之對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被告壬○○係擔任己○○競選總部行政助理、會計等職;而證人己○○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二人與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己○○服務處二樓辦公室內,議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至南投縣中信晶園渡假村舉辦「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乃由被告辛○○擔任總召集人,被告壬○○負責安排遊覽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分至彰化縣各地搭載彰化縣境內具有投票權之莊榮春、丙○○、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等人與其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免費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安排其等參觀渡假村內所設之農場後,於渡假村內所設之餐廳,以每桌二千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其等用餐,證人己○○並於席間向與會之選民敬酒,請其等多多支持,同日下午復由證人己○○、被告辛○○、案外人張春男等人發表演說,宣揚證人己○○之競選理念,並請在場人支持證人己○○並幫忙拉票,晚上再以每桌二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與會之選民用餐,用餐後不欲留宿者則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點,欲留宿者則由被告壬○○負責安排住宿於該渡假村內;翌日,再安排遊覽車免費搭載留宿之選民前往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於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復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合計花費二十六萬二千元,均由證人己○○之競選經費勻支等情,業據被告辛○○、壬○○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筆錄)、證人即遊覽車司機許福隆、黃文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七十八頁筆錄)、證人即中信晶園渡假村人員張雯晶、陳美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卷(四)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筆錄)、證人即參與此次活動之選民莊榮春、丙○○、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李梅、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張三保、卓茂榮、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子○○、蕭贊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朝聰、庚○○、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陳張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誠、黃志忠、乙○○、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寅○○、顏三旗、許新建、林畯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章、魏肇錠、許敏華、丁○○、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賴錦全、王泉芳、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昔歸、何春生、林和玉、卯○○、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陳施寶枝、卓堆堯、丑○○、戊○○、林榮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鎂、癸○○、林錫堂、陳百善、甲○○、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銀溪、謝政龍、邱垂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二00四己○○競選立委選務會議紀錄三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紙、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流程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中信晶園渡假村食、宿明細影本一份、住宿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刷卡簽帳單影本二紙(附於偵卷卷(一)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信用卡帳單彙整總查詢(附於偵卷卷(四)第四十四頁)、簽到簿影本一份(附於偵卷卷(五)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及民主進步黨第十屆第十八次中執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新聞稿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確有到場參與上開活動,且事先已向競選總部報名之人中有謝劉薛文、陳妤鎂、丑○○等約三十二人未擔任任何後援會幹部或委員,甚大部分人根本不知此次活動目的為何?僅知是免費招待之旅遊行程,亦未參加此次活動之講習課程等情,業據證人謝劉薜文(偵卷卷(二)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筆錄)、陳妤鎂(偵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丑○○(偵卷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筆錄)、戊○○(偵卷卷(二)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筆錄)、癸○○(偵卷卷(二)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八頁筆錄)、宋麗鴛(偵卷卷(二)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筆錄)、卯○○(偵卷卷(二)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七頁筆錄)、許萬富(偵卷卷(四)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頁筆錄)、謝長(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筆錄)、寅○○(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筆錄)、江萬鐘(偵卷卷(四)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筆錄)、丁○○(偵卷卷(四)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筆錄)、陳水申(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筆錄)、顏錦全(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筆錄)、黃添竹(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筆錄)、黃良雄(偵卷卷(四)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二十八頁筆錄)、陳百善(偵卷卷(四)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二十九頁筆錄)、吳坤灶、洪秀足(偵卷卷(四)第三百四十一頁至第三百四十四頁筆錄)、黃全福(偵卷卷(五)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黃呈煌(偵卷卷(五)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筆錄)、蔡丁財(偵卷卷(五)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筆錄)、蕭贊來(偵卷卷(五)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筆錄)、蔡子訓(偵卷卷(五)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筆錄)、詹文澤(偵卷卷(五)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筆錄)、李日波(偵卷卷(五)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筆錄)、詹文重(偵卷卷(五)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筆錄)、劉添丁(偵卷卷(五)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筆錄)、詹水松(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筆錄)、洪玉成(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五頁筆錄)、庚○○(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筆錄)、洪宗敏(偵卷卷(五)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筆錄)、林南宏(偵卷卷(五)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五頁筆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許昔歸、邱垂鐮、莊榮春等四十餘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掛名擔任各區後援會幹部之情事,然亦明白證稱:並未負責任何業務,或僅負責插旗子、發文宣等事(證人謝明偵、卓堆堯、林連村)等語,其中證人林榮作、林連村、陳大洲、周銀溪、王炳欽、卓茂榮、施宣汝、李錦隆、子○○、施輝雄、鄭錦昌、劉峻宏、詹江華及莊朝聰等人更明白證述:伊等僅知八月二十二日係參加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而全然不知係幹部訓練活動等情,此亦據證人許昔歸(偵卷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邱垂鎌(偵卷卷(二)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莊榮春(偵卷卷(二)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六十頁)、張經岳(偵卷卷(四)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詹國龍(偵卷卷(四)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盧聯哉(偵卷卷(四)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顏有進(偵卷卷(四)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張振華(偵卷卷(四)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五頁)、許村雄(偵卷卷(四)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黃志忠(偵卷卷(四)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詹志誠(偵卷卷(四)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謝明偵(偵卷卷(四)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謝樹岳(偵卷卷(四)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黃清文(偵卷卷(四)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林畯程(偵卷卷(四)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許建新(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蕭鴻禧(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顏三旗(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陳鐿升(偵卷卷(四)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魏肇錠(偵卷卷(四)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王文郎(偵卷卷(四)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八頁)、曾淑宜(偵卷卷(四)第二百二十八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姚家吉(偵卷卷(四)第二百四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六頁)、周安泉(偵卷卷(四)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柯春生(偵卷卷(四)第二百五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頁)、林和玉(偵卷卷(四)第二百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羅文保(偵卷卷(四)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四頁)、埕春美(偵卷卷(四)第二百七十八頁至第二百八十一頁)、張怡弼(偵卷卷(四)第二百五十八頁至第二百八十八頁)、陳三本(偵卷卷(四)第二百九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五頁)、卓堆堯(偵卷卷(四)第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百零二頁)、林榮作(偵卷卷(四)第三百零六頁至第三百零九頁)、林連村(偵卷卷(四)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甲○○(偵卷卷(四)第三百三十三頁至第三百三十六頁)、曾清榮(偵卷卷(四)第三百四十九頁至第三百五十二頁)、陳大洲(偵卷卷(四)第三百六十一頁至第三百六十四頁)、周銀溪(偵卷卷(四)第三百六十八頁至第三百七十一頁)、王炳欽(偵卷卷(五)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卓茂榮(偵卷卷(五)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施宣汝(偵卷卷(五)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李錦隆(偵卷卷(五)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子○○(偵卷卷(五)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施輝雄(偵卷卷(五)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鄭錦昌(偵卷卷(五)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劉峻宏(偵卷卷(五)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詹江華(偵卷卷(五)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莊朝聰(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從而,上開活動雖係名為「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然參與人員或多半不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之後援會幹部,而實際並未負責任何選務工作,且有許多與會人員根本不知其係參與幹部講習活動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南投之研習營,辛○○並有拜託伊找一些人參加,伊有邀里內一些老人參加、參加者沒有資格限制,伊本身也非任何後援會幹部,亦未曾幫己○○找人擔任後援會幹部等語(見偵卷卷(六)第九頁至第十頁筆錄);證人庚○○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立委候選人己○○於南投之活動,亦有找人參加,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偵卷卷(六)第十三頁筆錄);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負責招集人員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旅遊活動,參加無特殊身分限制,理念相同者均可等語(見偵卷卷(五)第二十四頁筆錄),上開證人均已明白證述其等所召集參與會前揭活動之人員並不限於後援會成員或幹部等情,而被告辛○○為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被告壬○○則係競選總部之行政助理;且其二人又負責上開活動之總召集及相關事宜之聯繫,若謂其全然不知上情,實難遽信。況前開未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後援會幹部之與會人散居彰化縣各地區,而非僅集中於少數鄉鎮,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活動報名表中明確列有需載明「所屬後援會」及「職稱」之欄位,有「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苟非經負責此次活動之被告二人向各區負責聯絡人授意此次活動所邀集對象無須以具有後援會成員身分者為限,各地區聯絡人豈會無視於報名表上所列之限制,同時擅自邀集多數不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選民參加該活動?再者,競選總部人員所負責邀集之與會人員亦有許多未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後援會幹部之人,亦據證人癸○○、宋麗鴛、丑○○、丁○○、洪宗敏、許昔歸、謝明偵、蕭鴻禧、顏三旗、王文郎、柯春生、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卓堆堯、林榮作、甲○○、曾清榮、周銀溪、卓茂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告壬○○按各區聯絡人事先報名之人員所製作之簽到簿中亦有高達五十三人根本未列具有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有該簽到簿可按(附於偵卷卷(五)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益徵被告二人確知參與上開活動之人並不以具有後援會成員身分者為限,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知悉此情實無足採。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活動雖係名為「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然參與人員或多半不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之後援會幹部,且行程中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起至六點止有安排講習活動,而講習地點距彰化縣各地區均僅需不到二小時之車程,然卻安排住宿於每間房間價格高達三、四千元之中信晶圓渡假村,並特以較高之車資安排遊覽車於翌日搭載留宿者前往日月潭、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復於翌日中午,在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始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彰化縣各地區,此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民進黨提名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流程表(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中信晶園渡假村己○○立委辦事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支出明細表(附於偵卷卷(一)第三十三頁)各一紙可按,顯見上開活動除以舉辦講習活動,請與會人員支持參選人己○○及幫忙拉票之外,並有假藉此活動招待參與之選民免費旅遊、住宿及餐飲,否則其何需將僅有半天之講習活動延展為二日一夜之行程?而前開食、宿及交通費用所費不貲,已逾一般正常選舉活動之用,堪認已足以動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至是否真已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客觀上自足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再被告二人分於競選總部擔任要職,又負責此次活動之召集與執行,就該次活動之真正目的為何當知之甚稔,堪認其等主觀上應具有行賄之犯意;而與會人員多半不具後援會成員身分,然仍參加此次名為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動,甚有根本不知其係參與幹部訓練活動,而認其等僅係參加己○○競選總部所安排之免費旅遊行程,是其等主觀上亦應已認知被告二人係欲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免費招待其等旅遊及住宿,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上開所為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無訛,辯護人以被告所為難以評價為賄選買票之對價云云置辯,顯屬無據。
(五)末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係伊提議的,行前有開過二、三次籌備會,伊對此次活動之目的、流程均非常清楚,事先亦知有未具後援會幹部之人員參加,且伊亦有到場全程參與此次活動,並拜託與會人員支持及幫忙拉票,迄行程第二日用完午餐後伊方離開,而此次活動之費用亦均由伊競選經費中勻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筆錄);被告二人亦供稱:伊等並未向己○○佯稱參與活動之人員全係後援會成員,且與會人員名單亦有事先報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四頁筆錄),顯見上開活動係由證人己○○與被告二人共同謀議、舉辦,且其等於活動當日亦均有到場參與,並分別負責致詞拉票及相關食、宿及交通之安排,事後證人己○○更支付全部費用,堪認證人己○○與被告二人就前揭佯以舉辦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行免費招待旅遊並提供餐飲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選民投票予參選人己○○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賄選罪之成立原不以因而確已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為必要,固縱或有部分參與上開活動之人員原即支持候選人己○○,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及壬○○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辛○○及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係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收受者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者謂之,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係以行賄之意思,免費招待不特定之選民旅遊及餐飲,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參與之選民亦均知此活動係欲約使其投票予立委參選人己○○,而免費招待之旅遊行程,其等仍參與之,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所為確係屬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又被告辛○○、壬○○及證人己○○,就上開交付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二人為求參選人己○○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假舉辦「立委參選人己○○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行免費招待旅遊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量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屬全國性之選舉,被告二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茲被告辛○○及壬○○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等載送選民出遊而提供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