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受搜索人 丙○○
甲○○
癸○○
己○○
號之16
庚○○
戊○○
辛○○
壬○○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縣議員丙○○服務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十號)內,對於受搜索人丙○○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00號內,對於受搜索人甲○○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00號一、二樓)內,對於受搜索人癸○○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號五樓內,對於受搜索人癸○○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二號內,對於受搜索人己○○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二十四號之十六內,對於受搜索人己○○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三號)內,對於受搜索人庚○○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號內,對於受搜索人庚○○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九號)內,對於受搜索人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一三一號內,對於受搜索人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二號)內,對於受搜索人辛○○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三一一號內,對於受搜索人辛○○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二五九號內,對於受搜索人壬○○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十八號內,對於受搜索人壬○○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三號)內,對於受搜索人乙○○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一一號內,對於受搜索人乙○○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0七號)內,對於受搜索人丁○○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搜索人丙○○等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乃指揮聲請人之本站人員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丙○○服務處、甲○○住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中正分社及其負責人癸○○住所、彰化一信總社及其負責人己○○住所、彰化一信營業部及其負責人庚○○住所、彰化一信永安分社及其負責人戊○○住所、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及其負責人辛○○住所、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及其負責人壬○○住所、彰化一信大竹分社及其負責人乙○○、彰化一信和美分社及其負責人丁○○等十七處所,現已搜索完畢,為此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應就前開三點加以審查:(一)相當理由之部分: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十七份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核何以有情況急迫,非予迅速搜索,二十四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事證可供本院查核,即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上開情事。(二)緊急條件部分: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彰檢榮健九四選他字第四七九九五號至第四八0一一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聲請人對受搜索人實施逕行搜索,然聲請人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受搜索人等人實施搜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其間相距有十日之久,在此期間內顯可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無逕行搜索之必要。(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前開搜索受搜索人等之處所,均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程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最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報告,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報告,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彰捌字00000000000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三日之期限。(四)揆諸前揭說明,法務部調局彰化縣調查站對於受搜索人之逕行搜索,均不符前開審查之三要件,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調查員之逕行搜索不應准許,應予撤銷。至本件聲請人所查得之證據是否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應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非本件所審核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