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寅○○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即被告
- 乙○○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即被告
- 宙 ○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申○○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B○○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即被告
- 午○○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王藝潁
- 即被告
- C○○
- 即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D○○
辛○○
玄○○
戌○○
卯○○
亥○○
E○○
子○○
地○○
天○○
巳○○
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 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92、183、190、19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部分均撤銷。
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丙○○、D○○、辛○○、玄○○、戌○○、卯○○、亥○○、E○○、子○○、地○○、天○○、巳○○、黃○○等人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亦為現任議員),甲○○(丙○○之父)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會之理事主席,D○○、辛○○及玄○○則分別為甲○○及丙○○之友人,渠等為求丙○○於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竟分為下列賄選犯行(下稱實物行賄或受賄部分):
1、甲○○部分:(1)甲○○於民國94年10中旬某日,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8號之3張李咏竹住處,以致贈單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 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張李咏竹屆期能投票支持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2)甲○○再於94年10中旬某日,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276號黃明發住處,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丙○○之競選文宣約40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400元至600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當場招待黃明發及在現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黃明發及其友人屆期能投票支持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3)甲○○復於94年10中旬某日,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639號D○○居所,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丙○○之競選文宣約百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400元至600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數瓶(數量不詳,已飲畢或分送完畢)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D○○屆期能投票支持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
2、丙○○、辛○○及蔡永清部分:丙○○於94年10中旬某日,偕同辛○○及玄○○前往彰化市○○路19號黃土水住處,除由丙○○等人告知丙○○將參選本屆(第16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台斤500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之方式,共同要求具投票權之黃土水屆期能投票支持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
3、D○○部分:D○○為彰化縣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之具投票權人,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甲○○於上開時、地攜帶百餘張丙○○之競選文宣及前開白酒禮盒至其居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白酒禮盒),竟予以收受而同意投票予丙○○。
(二)甲○○與丙○○ 2人為求丙○○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與彰化一信總社總經理酉○○、總社營業部經理戌○○、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寅○○、總社營業部總務襄理A○○、永安分社經理卯○○、華山分社經理亥○○、彰美分社經理未○○、花壇分社經理宇○○、大竹分社經理乙○○、中正分社經理E○○、和美分社副理子○○基於行賄信合社全體職員,暨職員所提供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具投票權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初,推由甲○○以其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彰化一信總社之總務襄理A○○通知彰化一信總社經理酉○○、營業部經理戌○○、永安分社經理卯○○、華山分社經理亥○○、彰美分社經理未○○、花壇分社經理宇○○、大竹分社經理乙○○、中正分社經理E○○、和美分社副理子○○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 2樓(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A○○亦與會),會議中由甲○○要求前揭與會人員因丙○○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庚○○、林孟賢(彰美分社)、F○○、宙○、丁○○、張世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癸○○、申○○、壬○○、B○○、辰○○、午○○、戊○○、己○○及C○○(上開13人為花壇分社職員,其中張世昌為襄理)、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地○○、天○○、巳○○及黃○○(上述11人為大竹分社職員,前 7人另案偵辦)等人,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各分社經理亦需填寫)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甲○○所指派之彰化一信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寅○○,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行賄款項由甲○○將自有資金先行交予寅○○,或依甲○○之指示挪用彰化一信之資金,此部分猶待查明),以此方式行賄彰化一信上開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下稱現金行賄或受賄部分):
1、彰化一信總社總經理黃伯壽參與上開會議後,於同年11月間(約參與上開會議後一星期許),自行造具設籍在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冊(約 5、60人)後,於同年11月17、18日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 1樓之總經理辦公室,由營業部業務經理寅○○,當場交付 3萬餘元現金予酉○○(包括酉○○本身之受賄款項)。酉○○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寅○○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酉○○取得上開款項後,預計嗣後較接近投票日之時,再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行賄其列冊之親友,嗣因遭檢警查獲而未遂。A○○參與上開會議後,於同年11月間,亦自行造具設籍在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冊(人數不詳)後,於同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總社管理部之不詳樓層,將上開名冊交予營業部業務經理寅○○,惟因擔慮遭檢警查獲,而未敢向寅○○領取行賄款項。
2、彰化一信花壇分社經理宇○○參與上開會議後,於同年11月間(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營業大廳,轉知花壇分社職員F○○、宙○、丁○○、張世昌、癸○○、申○○、壬○○、B○○、辰○○、午○○、戊○○、己○○及C○○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宇○○再將所有職員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人數,自行填寫在便條紙後,於同年11月20日許,親持上開便條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 4樓(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營業部業務經理寅○○,當場交付35萬元予宇○○(包括宇○○本身之受賄款項)。宇○○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寅○○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宇○○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23、24日,在花壇分社辦公室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依F○○、宙○、丁○○、張世昌、癸○○、申○○、壬○○、B○○、辰○○、午○○、戊○○、己○○及C○○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款項。F○○、宙○、丁○○、張世昌、癸○○、申○○、壬○○、B○○、辰○○、午○○、戊○○、己○○及C○○均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宇○○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F○○、宙○、丁○○、張世昌、癸○○、申○○、壬○○、B○○、辰○○、午○○、戊○○、己○○及C○○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行賄渠等所列冊之親友(此部分另行偵辦)。
3、彰化一信大竹分社經理乙○○雖未參與上開由甲○○召集之臨時會,然約於同年11月間,由總社管理部之人員以電話告知上情後,乙○○即在同年11月間(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營業大廳,轉知大竹分社職員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地○○、天○○、巳○○及黃○○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乙○○再將所有職員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造冊後,於同年11月20日許,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 4樓(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營業部業務經理寅○○,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包括乙○○本身之受賄款項)。乙○○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寅○○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20餘日,在大竹分社辦公室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依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地○○、天○○、巳○○及黃○○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款項。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及林心怡均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乙○○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然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擔慮遭檢警查獲,未再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行賄渠等列冊之親友。地○○、天○○、巳○○及黃○○亦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乙○○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嗣後地○○、天○○、巳○○及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行賄渠等所列冊之親友(此部分另行偵辦)。
4、彰化一信彰美分社經理未○○參與上開會議後,於同年11月間(非營業時間),在彰美分社營業大廳,轉知彰美分社所有職員庚○○及林孟賢等人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未○○;而未○○再另行交代其女婿G○○亦收集、彙整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以供自行造具上開名冊之用,嗣庚○○、林孟賢及G○○將所有職員及相關親友提供之名冊彙整後交予未○○後,未○○再於同年11月20日許,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 4樓(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營業部業務經理寅○○,當場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未○○(包括未○○本身之受賄款項)。未○○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寅○○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未○○取得上開款項後數日,在花壇分社辦公室,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依庚○○及林孟賢等人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款項。庚○○及林孟賢均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未○○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另未○○亦在不詳時間、地點,依G○○提供之親友名冊,將25,5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G○○,而G○○明知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甲○○推由未○○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竟予以收受。G○○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行賄其所列冊之親友(此部分另行偵辦)。
(三)因認丙○○、甲○○、辛○○、玄○○、酉○○、戌○○、寅○○、A○○、卯○○、亥○○、未○○、宇○○、乙○○、E○○、子○○等人均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D○○、酉○○、未○○、宇○○、乙○○、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地○○、天○○、巳○○、黃○○、庚○○及G○○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辛○○、玄○○、D○○等人涉有上開實物行賄或受賄部分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坦承支持其子即被告丙○○競選。⑵被告丙○○坦承曾偕同被告辛○○、玄○○至黃土水住處拜訪並尋求支持。⑶被告D○○坦承與甲○○為多年好友,甲○○於競選期間曾攜百餘張丙○○之競選文宣至其居處拜訪並尋求支持。⑷被告辛○○坦承曾偕同被告丙○○、玄○○至黃土水之住處拜訪,其間丙○○等人向黃土水表示該屆議員選舉選情激烈,希黃土水該次能投票支持丙○○連任議員。⑸被告玄○○坦承偕同被告丙○○、辛○○至黃土水住處拜訪並尋求支持。⑹證人林建勳證明茶葉禮盒並非由伊販售予被告玄○○,可見被告玄○○所述情節虛假。⑺證人林惠蘭證明查扣之茶葉禮盒為伊所販售,若一次購買 50台斤以上,每斤價格500元;若50台斤以下者,則以每斤600元至700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⑻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帶及搜索扣案之茶葉禮盒69盒、白酒 2瓶、丙○○之競選文宣及上開酒類禮品之包裝盒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被告甲○○、丙○○、辛○○、玄○○、D○○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送茶葉禮盒給證人張李咏竹,該禮盒係證人林幸傑帶去的,且登門拜訪朋友帶伴手禮,符合一般社會價值。我拿給黃明發的白酒,只有七分滿,是之前喝剩的放在車上,拿出來與黃明發和他的朋友一同飲用,不是賄賂。我僅邀請被告D○○幫忙輔選,沒有致贈白酒數瓶之事實等語。被告D○○則辯稱:未曾收受甲○○致贈之鄉根酒,扣案之鄉根酒紙袋、鄉根酒紙箱,係友人阮福貴之前交其寄賣時所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並無以致贈茶葉禮盒之方式,行賄黃土水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辛○○則辯稱:被告玄○○送茶葉是為了辦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玄○○亦辯稱:我送茶葉是為了辦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李咏竹、黃明發、黃土水、林惠蘭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張李咏竹、黃明發、黃土水於偵查中之陳述,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選舉既係尋求選民認同之活動,而爭取選民認同又以使選民認識為前提,是有意競選之候選人在選舉開始之前後,透過舉辦活動造勢、發放文宣、拜訪地方仕紳,以提高知名度、吸引選民注意及尋求各該在地方上具有影響力之人士發揮其影響力以增加當選之機會,本屬通常,故本案被告甲○○、丙○○、辛○○、玄○○、D○○等人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應探究的重點,在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甲○○、丙○○、玄○○上開行為已達到「約」使張李咏竹、黃明發、黃土水及被告D○○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且張李咏竹、黃明發、黃土水及被告D○○亦已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程度。
(三)關於被告甲○○是否以葉禮盒向張李咏竹投票行賄部分:1、證人張李咏竹(被訴投票受賄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我曾是培元中學老師,甲○○為該校夜間部學生,林幸傑曾為國民黨的黨工,約在93年10月中下旬某日下午5、6點,甲○○由林幸傑陪同到我的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告訴我,他兒子丙○○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持,他們有送有扣案之茶葉禮盒,沒有拿丙○○的競選文宣給我,至於丙○○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0、51頁、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90至192頁)。惟臺灣人民向重禮儀,往訪他人,多會攜帶「伴手禮」以示禮貌,尤其對於師長,更需周到,而扣案之茶葉禮盒,依證人林惠蘭所述,其價格約 500元,並非價昂至異乎常情之物品,亦符合臺灣社會一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參諸被告甲○○因曾就讀於證人張李咏竹任教之培元中學,與張李咏竹相識;證人林幸傑則因與張李咏竹之夫張道洲熟識,常至張李咏竹家中泡茶等情,業經證人林幸傑、張李咏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則甲○○於其子丙○○準備投入選舉之初,利用與林幸傑一起往訪張李咏竹夫妻之機會,於寒暄時提及丙○○欲參選縣議員,拜託張李咏竹夫妻支持,實屬選舉常情,至其往訪時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屬可疑。
2、林幸傑為國民黨黨員,94年10月間仍為國民黨部義工,就此張李咏竹及其夫張道洲均知情,且張李咏竹亦為國民黨之資深黨員,被告甲○○當日提起其兒子要競選時,張李咏竹即表明立場,稱其為國民黨之資深黨員,不會支持無黨籍之候選人,被告甲○○即未再繼續談選舉等情,業據證人林幸傑、張李咏竹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7、188、190、191頁),益證該茶葉禮盒之授受行為人間,並無約使張李咏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難認被告甲○○對張李咏竹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甲○○是否以鄉根酒向黃明發及在場其他友人投票行賄部分:證人黃明發(被訴投票受賄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家中本來有二位朋友與我在喝酒,後來甲○○來了,我就叫我太太去買酒請甲○○,甲○○說他車上有酒,就叫我到他車上找司機拿酒,我走出向甲○○司機拿到一個紙袋裝的白酒後,就回到客廳,當場打開與甲○○等人一起喝,甲○○喝酒時拜託我們要支持他兒子丙○○,並將40張宣傳單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0、4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及他的司機有到我住處拜訪我,並送我一瓶白酒,由我招待他及現場之友人共同飲用,並在現場請求我及友人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其子丙○○」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甲○○前往黃明發住處時,本未主動致贈鄉根酒,乃聽聞黃明發囑其配偶去買酒回來供在場人士共飲時,乃臨時起意拿取車內之鄉根酒出來同飲,顯見被告甲○○應無以該鄉根酒來約使黃明發及在場其他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縱隨後在飲酒席間,被告甲○○曾要求黃明發及在場人士支持其兒子丙○○競選,惟此乃競選期間,候選人或助選之親友逢人必懇求支持之通常舉措,亦不得執此即臆測被告甲○○提供該鄉根酒共飲係投票行賄之代價,自難遽認被告甲○○對黃明發及在場其他友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五)關於被告甲○○是否以鄉根酒向D○○投票行賄,而被告D○○因而投票受賄部分:
1、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供證:扣案之鄉根酒紙袋5個、鄉根酒紙箱1個,係友人阮福貴於半年前交給我,要我替他販售的,一瓶市價400至600元。甲○○約在一個月前有交付扣案之競選文宣,要求我選舉時支持丙○○,但沒有送我白酒或茶葉禮盒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19、20頁、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51、52頁),則該扣案之鄉根酒紙袋5個、鄉根酒紙箱1個是否來自被告甲○○,即有可疑。
2、鄉根酒係由國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口之物品,數人同時持有該類酒品或其外包裝,並不足為奇,檢察官單憑在被告D○○住處扣案之鄉根酒紙袋 5個、鄉根酒紙箱1個,與94年11月8日在被告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0號處所扣得之2罐鄉根酒,二者品項相同,即認被告甲○○有交付被告D○○鄉根酒,當屬臆測,不得憑為認定被告甲○○、D○○犯罪之論證。
3、被告甲○○於94年10月12日與被告D○○間,曾為:「D○○:你那個東西載回去」「甲○○:沒有啦,那個要給你弄的,有的要給你當伴手比較方便」之對話內容,固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94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那個」,語意上既有多種可能,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係指鄉根酒之情況下,即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
4、綜上,被告甲○○是否有致送鄉根酒予被告D○○,既無明確之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甲○○有投票行賄;被告D○○有投票受賄之行為。
(六)關於被告丙○○、辛○○、玄○○是否以葉葉禮盒向黃土水投票行賄部分:
1、證人黃土水(被訴投票受賄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於警詢證稱:「約在94年10月18日或19日左右,由精誠中學體育老師辛○○、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主任委員丙○○及該協會副主任委員三人至我住所拜訪我,辛○○提著茶葉禮盒到我住家,我與辛○○討論在嘉義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丙○○在場向我表示他要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我全力支持他,我口頭答應他要支持他,投他一票」等語 (見警卷第 1宗第31、3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辛○○、丙○○及玄○○三人一同拜訪我,事後我發覺他們有將茶葉禮盒放置在我桌上,因辛○○與我較熟,且年節時均會送禮,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辛○○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45、46頁)。惟被告丙○○、辛○○、玄○○當日至黃土水家中,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證人黃土水於原審證述:我是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顧問,該協會改組後,由丙○○任主任委員,把我掛名為常務委員,辛○○是總幹事,94年10月間,丙○○、辛○○、玄○○到我家,是談網球比賽,有關選手運用、規劃及照顧球員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179頁背面),並有軟式網球錦標賽秩序冊(含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名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宗第68至78頁)。參諸上開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名單,被告丙○○、辛○○及玄○○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兼總幹事,黃土水則為常務委員;另依秩序冊可知94年10月23、24日在嘉義市舉行「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同年94年11月5、6日在彰化縣舉辦「彰化縣體育總會94年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足見證人黃土水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來訪目的係討論網球比賽事宜等情,並非無據。
2、被告丙○○、辛○○及玄○○既分別擔任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兼總幹事,渠等為討論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連袂拜訪黃土水時,攜帶茶葉禮盒之「伴手禮」,應合於一般人情往來之禮儀,縱其間被告丙○○為競選縣議員,拜託黃土水全力支持,惟此乃競選期間,候選人逢人必懇求支持之通常舉措,尚不得執此即臆測被告丙○○、辛○○及玄○○等人有以該茶葉禮盒對黃土水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3、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5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玄○○所辯茶葉禮盒係其向林建勳購買乙節,縱非真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辛○○及玄○○確有以該茶葉禮盒對黃土水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方能認定被告丙○○、辛○○及玄○○犯罪,尚難以被告玄○○上開辯解不成立,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丙○○、辛○○及玄○○必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酉○○、戌○○、寅○○、A○○、卯○○、亥○○、未○○、宇○○、乙○○、E○○、子○○、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地○○、天○○、巳○○、黃○○、庚○○、G○○等人涉有上開現金行賄或受賄部分犯行,無非以:⑴丙○○坦承伊為彰化一信之理事,於選舉期間曾至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之事實。⑵被告甲○○坦承伊於該屆議員選舉中支持其子丙○○競選之事實。⑶被告酉○○供證甲○○召開上開會議後,伊向寅○○提出前述名單並收取賄款之事實。⑷被告戌○○、卯○○、亥○○、E○○、子○○及寅○○坦承於丙○○競選期間,因丙○○為彰化一信理事,支持丙○○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之事實。⑸被告未○○供證伊曾要求彰美分社員工造具前述選舉人名冊,由庚○○彙整後交予伊之事實。⑹被告庚○○供證被告未○○確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時間,撥電話予伊,伊並於當日將前述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未○○之事實。⑺被告宇○○、乙○○、G○○供證此部分犯罪事實。⑻被告A○○供證甲○○確曾於上開時、地,邀集各分社經理召開臨時會,並交代各分社經理轉知所屬分社職員造具名冊,伊個人造冊後亦交予被告寅○○。⑼共犯林孟賢、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及林心怡供證未○○及乙○○涉行賄之事實。
⑽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未○○確實囑託被告庚○○繳交「名單」之事實。且被告未○○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名單」即指前述具投票權人名冊,譯文中之「那個」係指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人員。並有搜索扣得未○○、宇○○及庚○○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及行賄現金13萬 8千元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被告丙○○、戌○○、卯○○、亥○○、E○○、子○○、地○○、天○○、巳○○、黃○○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現金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於94年11月初召集輔選會議,要求與會人轉知職員抄寫親友名冊,也沒有發放行賄款項,本案之證據係檢察官違法搜索或以不正方法取供,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於94年11月7日至同年11 月11日在台北參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基層金融稽核主管研習班」,所以自94年11月4日下班後至97 年11月14日上班,前後10天不在彰化一信上班,如何能於11月初開臨時會及在會後一週內收集名冊及發放賄款,是本件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A○○辯稱:94年11月初並無連絡開臨時會,亦未與會,也沒造具名冊,也無交名冊予寅○○,且我家中僅有 5位成年人具有投票權,根本不可能造具 7名親友之名冊,本案檢察官違法搜索在先,復無傳票、拘票,即強制我到調查站接受訊問,顯有不法取供等語。被告酉○○辯稱:我是總經理,不可能向理事主席甲○○拿取2000元之買票錢,此部分係檢察官自問自答,且我的兩個兒子早已遷出選區,並無選舉權,94年11月初並無召集臨時會,也沒造具名冊等語。被告未○○辯稱:94年11月初並無接到A○○通知參加臨時會,也沒有轉知庚○○、林孟賢抄名單,也沒有交付賄選款項給G○○、庚○○及林孟賢,本案沒有傳票、拘票,即由強制我到調查站接受訊問,顯有非法逮捕及不法取供等語。被告乙○○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94年11月28日無傳票、拘票,即強制我及職員到調查站接受訊問,顯有非法逮捕及不法取供等語。被告宇○○辯稱:並無賄選之犯意或行為,沒有轉知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職員造具名冊,也沒有收受寅○○交付賄選之款項,也沒有發賄款,94年11月28日檢察官違法搜索,復無傳票、拘票,即強制我及職員到調查站接受訊問,顯有非法逮捕及不法取供等語。被告庚○○、G○○均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件檢察官有違法搜索及不法取供等語。被告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均辯稱:未受宇○○要求製作親友名冊、也未提供親友人數,亦未自宇○○處收受任何賄選款項等語;被告F○○、B○○、辰○○另辯稱:未設籍居住在丙○○之選區內,根本無投票權,自無投票受賄之行為。被告丙○○、戌○○、卯○○、亥○○、E○○、子○○、地○○、天○○、巳○○、黃○○等人均辯稱:未有任何現金投票行賄或受賄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寅○○、A○○、酉○○、未○○、乙○○、宇○○、G○○、庚○○均另辯稱: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彰化縣花壇鄉○○路259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確定,所扣得被告宇○○所有名單一張,不得為本案證據。本案被告酉○○、A○○、未○○、宇○○、乙○○、G○○、庚○○及證人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於94年11月28日均未收到傳票、拘票,即被違法逮捕、拘提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顯係以不正方法取供,相關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未○○、酉○○於94年12月 6日;證人林孟賢於94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有違法情事存在,相關供述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⑴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⑵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⑶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 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號判例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曾以:受搜索人丙○○等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乃指揮聲請人之本站人員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丙○○服務處、甲○○住所、彰化一信中正分社及其負責人E○○住所、彰化一信總社及其負責人酉○○住所、彰化一信營業部及其負責人戌○○住所、彰化一信永安分社及其負責人卯○○住所、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及其負責人亥○○住所、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及其負責人宇○○住所、彰化一信大竹分社及其負責人乙○○、彰化一信和美分社及其負責人子○○等17處所,進行緊急搜索完畢,乃聲請准予備查。惟經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不合上開逕行搜索之要件,以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裁定將該逕行搜索予以撤銷,並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2件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27至236頁)。依前揭裁定內容,可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11月18日以彰檢榮健94選他字第47995至4801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計17份,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屬司法警察人員對上開受搜索人實施逕行搜索,然卻遲至94年11月28日始向受搜索人等人實施搜索,其間相距有10日之久。參照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布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第19項規定:
、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後應補發指揮書。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於94年11月18日預見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而簽發多達17份之指揮書,本應於保全證據必要之24小時內實施搜索,否則自應及時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實踐司法事先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惟該檢察官竟於相距10日後,始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屬司法警察人員進行搜索,顯係故意迴避司法事先之審查,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大規模之搜索行動,則對各搜索場所及相關人員造成嚴重之侵犯,且本件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辦理,亦有扣押相同證物之可能,是本院認檢察官身為國家之執法者,熟諳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其如此重大漠視法律程序所扣押之證據,如予禁止使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以保障人權,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並抑止違法偵查,較諸單一賄選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均有更重大之意義及效果,爰宣告檢察官本件所舉因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未○○、宇○○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衡量原則之規定,而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即應嚴格禁止,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衡量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 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亦為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⑵案由。⑶應到之日、時、處所。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⑵案由。⑶拘提之理由。⑷應解送之處所;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亦有明文。是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自應使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通知書、傳票、拘票,使犯罪嫌疑人、兼證人之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或訊問;且於被告就此有所抗辯時,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如未能證明確依上開程序或經犯罪嫌疑人、兼證人之被告同意,即逕行將之帶往某處所為詢問或訊問,對人身自由(包含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當有極大之妨害,本質上應屬違法逮捕、拘提,則該犯罪嫌疑人、兼證人之被告在此意思自由遭侵犯之情形所為之供述及證言,即不具任意性,屬以不正之方法取得,當無證據能力,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本件被告酉○○、A○○、未○○、宇○○、乙○○、G○○、庚○○及證人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於94年11月28日上開大規模搜索後,即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雖各該筆錄均記載經檢察官傳喚或接獲檢察官傳票到場接受訊問,惟被告酉○○、A○○、未○○、宇○○、乙○○、G○○、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當日伊等與彰化一信相關職員(含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均未收到傳票、拘票,即被違法逮捕、拘提,並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等語,則公訴人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謂經檢察官傳喚或接獲檢察官傳票確屬真實。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A○○於94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光碟(編號38-2),勘驗結果:時間18分05秒起,調查員稱:「你涉嫌觸犯公務人員選罷法案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早上那個人喔,於94年11月28日喔,因為人太多啦,今天去的人每個人都是有帶拘票的,就傳喚你到本站,交給我們彰化縣調查站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7頁);當庭播放被告宇○○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編號18,檔名DS100085),勘驗結果:時間3分48秒起,檢察官稱:「有什麼事你老實跟檢察官講,你這部分我盡量可以幫你的我會幫你處理,如果沒有讓我們掌握到一些東西,怎麼可能直接把你帶回來」等語。堪認被告詹惠案、宇○○及當日被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者,均係搜索後遭強制押解到案。另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傳票、拘票回執,亦無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達傳票之任何書證,且迄本院審判期日,公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合法傳喚、拘提之事實,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25日分別以96中分通刑成95選上訴1992字第16135號、97中分鎮刑成95選上訴1 992字第01310 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本案是否尚有相關拘票、傳票、到場詢問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未隨案送審,據該署97年2月1日以彰檢良健94選偵52字第04392號函覆本案所有相關資料均已檢卷移送審理(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第3宗第52、53頁)。則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合法傳喚、拘提被告酉○○、A○○、未○○、宇○○、乙○○、G○○、庚○○及亦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之證人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堪可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遭違法逮捕、拘提等情,應非無據,是被告酉○○、A○○、未○○、宇○○、乙○○、G○○、庚○○及證人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應係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發動上開大規模搜索後,隨即由司法警察人員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押解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接受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之訊問無訛。本件被告酉○○、A○○、未○○、宇○○、乙○○、G○○、庚○○及證人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既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且於不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即遭司法警察人員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並提解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接受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之訊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自行同意接受訊問,則上開人員因司法警察人員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於司法警察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訊問當時,顯然依舊存在,不因有無選任辯護人在場而有差別,是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即非任意性之自白,不論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亦屬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致身體上、精神上受有強制之狀態下,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應認為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憑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判決之證據。
2、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未○○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⑴編號 18,檔名:DS0000000,時間 1分32秒起,檢察官稱:「嚴重性我剛才跟你講過了,你繼續這種態度到晚上,我會向院方聲請羈押,你今天晚上就回不去了」等語。⑵編號18,檔名:DS0000000,時間5分32秒起,檢察官稱「:陳經理啊,事情現在已經很清楚啦,員工有抄名冊沒抄名冊,你叫你員工拿去你家,員工我等一下馬上問,我會給你機會,你好好配合,檢察官甚至可以保證說你,要起訴不起訴說不定可以再商量,你要是這種態度一直下去,我沒辦法我要先將你押起來,啊,你要是願意跟我配合,就做一做,律師有沒有來都沒差,但是你要是要繼續這樣,你要請律師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你要律師來,要嗎?」等語。⑶編號18,檔名DS100082,時間35分54秒起,檢察官稱:你態度這樣真的很糟,人家員工都說拿給你了,你還說沒有沒有,上班去了嘛,好,等一下到他家搜索喔,不要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0、151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G○○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編號18,檔案DS100091),勘驗結果:時間 8分16秒起,G○○:「今天能有辦法回去嗎?」,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酉○○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⑴94年11月28日,編號11,檔名DS100045,時間31分 0秒起,檢察官稱:‧‧‧假設你願意把實話講出來的話,至少我們會認真考慮說是不是你認真供述,沒有串證理由,今天可以讓你交保回去」等語。⑵94年12月6日,編號10,檔名AVSEQ01,訊問前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辯護人沒有在場,訊問時未解開被告酉○○之手銬及腳鐐。時間 0分39秒起,檢察官稱:「‧‧‧酉○○黃總經理,押你檢察官也是很不願意,但是你辯護人講的也是大部分都不實在,跟其他經理講的都不一樣,你這部分我希望你這次就講清楚,我趕快讓你出去,聽的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152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編號14,檔名DS100023),勘驗結果:⑴時間30分35秒起,檢察官稱:「不是,我跟你說,今天那些人若來,我絕對會按耐他們,我按耐他們有收到沒收到大家心知肚明,你快點走這一趟,我就幫你處理好了,以後別讓人家傳,還被人家抓,這樣反而不能好好過生活,你來,若合作,跟我們說,把過程,說了跟我們查的都一樣,有誠意的,我跟你說,這個都不用送法院。不過,你今天說有交了,人你不說,我們就要留你到那個人出來,但是這樣處理不好,對你也很不好意思」等語。⑵光碟時間37分22秒起,檢察官稱:「王經理,我一樣呴。我跟對楊經理,檢察官這邊可以對你們承諾,楊經理跟幾個經理都承認了,你們承認的經理,我們檢察官這邊會從輕,讓你們處理,晚上讓你們回去,不承認的,我們晚上會羈押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174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A○○於94年11月28日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⑴編號38-2,檔名941128,時間20分30秒起,調查員稱:「律師來也不能講話,律師來也不能講話,你也不能問他‧‧‧請律師是你的權利不關我的事,那你決定是等他來還是要先做」等語。⑵編號38-2,檔名941128,時間28分24秒起,調查員:「酉○○都推給你,都說是你,他都不知道‧‧‧那你保重」,A○○:「什麼意思?」,調查員稱:「等一下檢察官複訊,那你這樣講,包准你一定被收押,我跟你講」等語。
⑶編號38-2,檔名941128,時間 1時12分40秒起,調查員稱:「‧‧‧我覺得你再講這個五四三的,我只能說你自己好好保重啦‧‧‧」「五四三咧真是‧‧‧可是你要統計什麼?我們是沒有權收押你啦,但是等一下到樓下去,自己小心那,我講實在話啦,你不要到了今晚回不去,又要重做一個筆錄,沒有人理你‧‧‧」等語。⑷編號38-2,檔名94112 8,時間1時16分31秒起,調查員:「隨便你去講啦,等到你被收押不干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講不知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錄音為準,我包准你收押,你信不信?好話不講,他媽的,你跟我講法律,你真是的」,A○○稱:「我哪有說謊,我就講事實啊」等語。⑸編號38-2,檔名941128,時間 1時21分56秒起,調查員:「是啊,你怕什麼,怕到這種地步,你從早上開始一直不合作不配合到現在」,A○○:「一直講要收押收押收押,我又沒有作那些事情」,調查員:「會收押一定有個根據,有個事實才會讓你收押,是不是,你相信你自己,你相信我們幹嘛,對不對,只是你講的,跟我們所瞭解的,跟其他筆錄所講的差很多,你就是收押」等語。⑹編號38-2,檔名941128,時間 1時25分35秒起,調查員:「律師來我們也是這樣問啊,律師來我們也是這樣問啊」「律師來我還是大小聲啊,我管你什麼來不來」等語。⑺編號38-2,檔案941128,時間 1時27分17秒起,A○○:「筆錄可以給律師看一下?」,調查員:「不行,律師來我跟你講啦,律師來只能坐在旁邊啦,什麼都不能講,就看著我們有沒有刑求而已啦。律師來他話也不能講ㄚ,坐在旁邊看,看著我們有沒有刑求而已啊,我們講什麼,他都不能講,你也不能問他,他也不能跟你講話,那律師來幹什麼」等語。⑻編號18,檔名DS100092,時間 9分13秒起,檢察官稱:你這樣本來沒有事要讓你回去了,你要自己惹麻煩,很多經理都抄名單,錢都發給員工了你還在講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4、175、247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宇○○於94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編號18,檔名DS100086),勘驗結果:時間18分57秒起,檢察官稱:「筆錄重新列印簽名,等一下經理筆錄做完,我之前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到,我晚上就會讓你回去,等一下其他經理的部分如果有其他問題,我會再來向你確認,你要好好跟檢察官配合,不然你為了這個被檢察官起訴就很可惜」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5頁)。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未○○於94年12月 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⑴未○○經法警提入法庭,戴有手銬及腳鐐。⑵檢察官訊問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⑶辯護人未在場。⑷訊問時未解開被告未○○之手銬及腳鐐。⑸檢察官訊問時有要求被告未○○要配合,並稱:「你好好講,檢的可以讓你今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176頁)。本院當庭播放94年11月28日王伯煌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⑴時間20時10分45秒起,調查員:「‧‧‧我跟你講喔,這有兩種情形,他有交錢給你,有承認的就交保回去,沒有承認的就收押」⑵時間20時40分04秒起,調查員:「‧‧‧你身上有沒有1500塊?要繳回去啦,你願意將1500塊繳回來」,王伯煌:「有啦,晚上領2000元要來當零花,沒零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68、270頁)。本院當庭播放94年12月20日林孟賢在彰化看守所檢察官詢問光碟(檔案編號DS100136),勘驗結果:時間4分15秒起,檢察官:「好。來問喔,是否需委任律師到場?你願意就是據實陳述之後來換得撤銷羈押跟緩起訴,所以今天你律師我就趕快儘速幫你做完筆錄,就趕快做這個履行檢察官剛剛答應你的事情」,林孟賢:「是今天就出去嗎?」,檢察官:「今天就出去,好不好,所以你律師我就來不及通知他囉」,林孟賢:「可是,不是都要他到場?」,檢察官:「如果到場,今天上班時間可能就來不及,看你怎麼樣?因為你如果都願意講,當然他來不來是都沒有差啦,看你怎麼樣,因為這個必須要徵得你的同意,因為你有委任李淵源律師,如果你願意將這據實講,他來不來是都沒有關係啦,那如果你還是要他到場,那今天我可能就來不及放你出去」「因為你如果老實講,確實事實上是這樣子的話,他來與不來有什麼差別,你知道我意思嗎?就講完,檢察官就趕快做接下來要做的事情,還是說你要再等幾天要等到我通知律師來,你才要做,看你怎樣啊」,檢察官:「‧‧‧丙○○競選期間喔,你現在回想一下喔,未○○在什麼樣的期間有向你們這個,你們是彰美分社喔,所有職員說要叫你們抄名冊,大概什麼時間?11月初嗎?還是?」,林孟賢:「11月底吧」,檢察官:「11月底?11月底太後面了吧?12月 3號投票ㄋㄟ」,林孟賢:「可能是月底,因為之前都沒有」,檢察官:「好,我給你記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9頁)。依上開調查員、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不乏以收押恫嚇受訊問人要跟檢察官配合;暗指請律師到庭,即係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或律師到場亦無作用;威脅再前往搜索;檢察官可以對你們承諾,承認的經理,晚上讓你們回去,不承認的,我們晚上會羈押他們;合作就可以不用送法院;承認就可以交保;你這次就講清楚,我趕快讓你出去;你再這樣講,包准你一定被收押;你再講這個五四三的,我只能說你自己好好保重;等一下到樓下去,自己小心,不要到了今晚回不去;隨便你去講啦,等到你被收押不干我的事情;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包准你收押,你信不信?他媽的,你跟我講法律,你真是的;律師來我還是大小聲;有承認的就交保回去,沒有承認的就收押;你好好講,檢察官可以讓你今天回家;我之前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到,晚上就會讓你回去;你要好好跟檢察官配合,不然被檢察官起訴就很可惜;據實陳述來換得撤銷羈押跟緩起訴;趕快幫你做完筆錄,檢察官就履行剛剛答應你的事情,今天就可以出去‧‧‧等等,足以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威脅或利誘等妨害之言詞。又被告未○○、酉○○於94年11月28日接受訊問時即分別選任江銘栗律師、陳世煌律師為辯護人(見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偵查卷第29至41、43至53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第293、300頁之委任狀);林孟賢亦於94年12月7日即選任李淵源律師為辯護人(見同上偵查卷第316頁之委任狀),惟檢察官於94年12月 6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未○○、酉○○時,竟有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訊問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訊問時未解開被告未○○、酉○○之手銬及腳鐐;於94年12月20日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林孟賢時,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等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事項。是調查員、檢察官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酉○○、A○○、未○○、宇○○、乙○○、G○○及證人王伯煌、林孟賢之過程,存有上開意思遭受妨害及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參諸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0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查,亦由同一檢察官指揮偵辦,因有相類之違法取證情形,業經本院排除有關證據,判決該案被告林麗娟等 3人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可知類此辦案手法,應非偶一或臨時疏察所致,自難見容於人權法治之文明社會,則該等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戌○○、卯○○、亥○○、E○○、子○○及寅○○雖坦承於丙○○競選期間,因丙○○為信合社理事,支持丙○○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等情,並無一語涉及所謂以現金投票行賄或受賄之事實,則上開陳述,無從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296、297頁),固可證明被告未○○囑G○○轉知其母抄支持的戶長姓名及人數,被告未○○囑被告庚○○繳交「名單」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抄戶長姓名及人數、交名冊即意在賄選,更無從證明有實際交付賄款之事實,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被告庚○○於94年11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書寫之名冊,並非已存在之證物經扣押,性質上為供述之一部分,而被告庚○○之供證既有如前所述非任意性之情形,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減縮而不提出該名單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1宗第171頁背面、第293頁),自難執該名冊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扣案之現金12萬6千元(起訴書誤為13萬8千元),乃係庚○○、王伯煌、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林心怡等人於前揭違反自由意思自白後所提出,而金錢屬替代極易且流通甚速之物,該等現款是否係被告乙○○、未○○所交付,即有可疑,此由王伯煌所繳交之1500元係自提款機提領2000元之零用款項,因無零錢,所以當場找回500元(見原審卷第 2宗第250頁背面、本院卷第2宗第270頁背面);陳秀鳳所繳之15000元係向同事張富琪借得,連同張富琪所繳交之 27500元,均係從提款機提領,並非被告乙○○所交付(見原審卷第 2宗第242、243頁);林心怡所繳交 25500元則由家人提領前來交付,並非被告乙○○所交付(見原審卷第2宗第247頁背面)等情即明,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現金12萬 6千元確係被告乙○○、未○○所交付之買票款項,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被告F○○於94年5月7日即將戶籍遷入台南縣鹽水鎮○○路24巷2號;被告B○○自88年5月21日即設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419巷116弄40號;辰○○於92年1月3日即遷入彰化縣永靖鄉○○路13巷17號,均未設籍居住在被告丙○○之選區內(即彰化縣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宗第294、298、300頁),則被告F○○、B○○、辰○○顯非94年12月間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甚明,公訴人認被告F○○、B○○、辰○○係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與事實顯不相符。是被告F○○、B○○、辰○○既非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人所提被告乙○○、宇○○、未○○、A○○、G○○、庚○○,證人林孟賢、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等人之供述、證言及其餘本案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現金投票行賄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丙○○於選舉期間,曾至彰化一信各分社向分社職員拜票尋求支持;被告甲○○支持被告丙○○競選,即推論被告丙○○有此部分現金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被告酉○○、宇○○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亦均參與臨時會,且皆了解被告甲○○交代各分社經理請職員繳交名冊,係要為被告丙○○發放走路工云云。惟被告酉○○、宇○○之供證既有如前所述非任意性之情形,自難執為不利吳國楨、亥○○、卯○○、E○○、戌○○認定之證據。又依全案事證,既查無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所屬分社任何職員受賄證據,則公訴人認其就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已屬牽強。另證人王青蘭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亥○○有問過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我說有四個,被告亥○○有私下問所有職員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5頁)。惟觀諸證人王青蘭全部之證言,對於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員工是否知悉陳報人數係以每票 500元計算發放賄款?被告亥○○上開詢問之用意為何?等情節,均未為任何指證,則其上開不明確之證詞,當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固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本案現金行賄部分,依照被告酉○○、宇○○上開所證,及全案情節,既係以各分社為單位,由分社經理交代職員彙整名冊,再以現金行賄,即應認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與彰化一信總社、彰美分社、大竹分社、花壇分社上開投票行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存在,難認其應就其他分社之投票行賄行為同負共犯之責。另按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可區分為陰謀(謀議)、預備、著手實行等不同階段,所謂之「預備」,係指在犯罪之意思決定之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本案縱認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在上開臨時會中,均了解被告甲○○交代各分社經理請職員繳交名冊,係要為被告丙○○發放走路工,惟依前開犯罪行為階段之區分,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至多亦僅達於行賄之犯罪意思決定、謀議階段,難認上開謀議,即係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實行之預備行為,亦難認被告吳國楨、亥○○、卯○○、E○○、戌○○有投票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
(七)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彰化一信大竹分社員工,只有林美杏、蔡金峰沒有提供名單,我是依照員工所提供的名單所記載之選民人數,發放現款給提供名單之員工等語。惟被告乙○○之供證既有如前所述非任意性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即同為彰化一信大竹分社職員地○○、天○○、巳○○、黃○○認定之證據。況被告乙○○上開證言,並未直指被告地○○、天○○、巳○○、黃○○受賄,且上開證言對於被告地○○、天○○、巳○○、黃○○提供之名單人數、受賄金額等關於投票受賄罪之重要情節,證述並不明確,難認被告地○○、天○○、巳○○、黃○○有投票受賄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我國為法治社會,觸犯法律者,固應接受應有之懲處,惟代表國家偵查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仍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使違法者受到應得之制裁。本件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既有前揭諸多之重大瑕疵,或屬法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或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保障,認應予以排除,則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甲○○實物行賄部分成立犯罪,亦未論被告酉○○、寅○○、A○○、未○○、宇○○、乙○○部分與子○○、亥○○、卯○○、E○○、戌○○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皆屬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甲○○、寅○○、酉○○、乙○○、宇○○、未○○、A○○、F○○、宙○、丁○○、癸○○、申○○、壬○○、B○○、辰○○、午○○、戊○○、己○○、C○○、庚○○、G○○均無罪之諭知。至原審就被告丙○○、D○○、辛○○、玄○○、戌○○、卯○○、亥○○、E○○、子○○、地○○、天○○、巳○○、黃○○等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